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彭**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限公司授权,依法对《张**/也许明天》卡带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同年,《张**/也许明天》卡带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上述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1092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747号,标准编码分别为:ISRCCN-F23-04-340-00/A.J6。对上述卡带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6年7月,原告在被告彭**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建添佳润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同胜村综合市场)发现其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装标识名称为《张**/也许明天》卡带。为取得有效证据,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张**/也许明天》卡带的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原**公司与华纳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华纳唱**有限公司独家授权天**司在合同签订起三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出版及发行张**/《也许明天MaybeTomorrow》录音带的权利;合同也授权天**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4年9月15日,原告天**司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大陆地区2004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三年内独家出版《张**/也许明天》的录音带,原告负责发行,珠江电影**像出版社负责所有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2004年9月15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取得了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为:国*音字98-2004-1092号。2004年11月10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张**/也许明天》录音带获得了**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747号,曲目共13首,其中《爱是唯一》有两首,一个是通用版,一个是张**自弹自唱DEMO版。天**司提交了其发行的录音带,该录音带包装上标明《张**/也许明天》,封底上面有原告请求保护的十三首曲目名称,标注有华纳唱**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版社出版,广东**限公司独家发行,ISRCCN-F23-04-340-00/AJ6,国*音字98-2004-1092号。录音卡带标注的内容同外包装的内容相同,该录音带上的标注与国**权局的登记、**化部批准单的内容一致。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带为合法出版物。

2006年7月26日,原告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同胜村佳润百货2楼的音像销售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5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张**/也许明天》录音带,并取得了《佳润百货销售票据》一张,上盖有“佳润百货现金收讫”章。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现场监督,将所购物品和相关证据进行了封存或拍照,并制作了(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45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录音带,名称为《张**/也许明天》,两面共16首歌曲,录音带封面标注:广西**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F36-05-268-00/A.J6,好乐迪连锁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文音进字第3018号,磁带上标注的出版单位、版号、出版公司也跟封面一致,经与国**权局的登记、**化部批准单及原告正版录音带上的内容比对,明显不相同。当庭对比播放被控侵权录音带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带,被控侵权录音带中的A面第1-8首歌:A1.爱是唯一,A2.火,A3.发生什么事,A4.你好不好,A5.关键时刻,A6.也许明天,A7.只爱高跟鞋,A8.那鲁湾情歌,B面第1-4首:B1.过不去;B2.谁与争锋;B3.神采飞扬;B4.魅力十足共12首歌曲与原告的对应歌曲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出版协议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原告《张**/也许明天》录音带、公证封存的被告《张**/也许明天》录音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天**司就作品传播过程中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华纳唱**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天**司享有《张**/也许明天》录音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并可单独提起侵权诉讼。通过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的合作,《张**/也许明天》录音带中13首曲目通过了国家行政部门的相关登记、出版手续,原告可以在大陆地区行使其专有复制、发行权。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

被控侵权的《张**/也许明天》录音带经与原告正版录音带当庭比对,其中有12首曲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对应曲目相同;再将被控侵权录音带封面包装上的版权记载内容、卡带上的内容等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化部批准单及原告正版录音带上的对应内容比对,明显不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张**/也许明天》录音带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受保护的曲目,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获得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张**/也许明天》录音带。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彭**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