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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经环球国**限公司授权,依法对《周**―男人海洋》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同年,《周**―男人海洋》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上述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1292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888号,标准编码为:ISRCCN-F23-04-350-00/A.J6。对上述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2006年1月,原告在被告庞**的深圳市宝安区福**家和百货商场(营业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平村永和路)发现其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周**―金**收录》CD。原告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周**―男人海洋》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元(含公证费600元和交通费1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是10首曲目,包括1.异世界;2.男人,海洋;3.爱的告别式;4.还原;5.失眠的夜;6.最爱你的时候;7.春天的花恁拢无开;8.爱如日升日落9.随风飞;10.只要你还在。

2004年10月18日,广东**限公司与环球国际**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环球国际**限公司同意原告购买《周**-男人海洋》CD以上节目之版权,并授权广东**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产品,授权期限三年。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版内容为《周**-男人海洋》CD等;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该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乙方负责出版工作。2004年10月28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获得了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2004年11月1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获得了**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原告提交正版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记载:由环球国**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限公司独家发行、版号为ISRCCN-F23-04-350-00/A.J6、国权音字:98-2004-1292号、文音进字:(2004)888号,正版碟的碟面的记载与外包装的标志一致,盘芯有光盘来源识别码“ifpiC407”,并有原告主张的上述10首歌曲。由于正版碟的标注与行政机关登记、批复的手续相吻合,据此本院根据本节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为合法出版物。

广州**公证处(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20007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月4日,广**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平村永和路“万家和百货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涉案《周**-金曲全收录》CD,并取得收款收据、销售小票和电脑小票,收款收据上有深圳市宝安区福**家和百货商场公章。《周**-金曲全收录》CD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主张上述10首曲目。其包装盒上标注滚石**公司提供版权、深**公司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名称《周**-世纪名曲》,武**出版社,盘芯没有SID码。其出版社单位标识内外矛盾,也没有SID识别码,该CD属于侵权商品。本院在审理中将上述CD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CD中的歌曲进行了对比播放,两者相同。根据本节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有销售涉案曲目制品的事实,被告销售的制品为侵权制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原告正版音像制品、被告《周**-金曲全收录》CD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环球国际**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确授权原告出版、复制、发行涉案曲目的音像制品,并可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基于环球国际**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行使上述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被告销售的《周**-金曲全收录》CD出版制作者标识内外矛盾,也没有SID识别码,本院在审理中进行对比播放,该CD被控侵权的10首曲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曲目相同,该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CD,也侵犯了权利人对上述涉案10首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由于被告缺席,本院无法调查其销售侵权CD的盈利情况。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原告获得制品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周**-男人海洋》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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