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靳**与再审被申请人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靳**与再审被申请人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1998)南*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来往,南**建局买生产队的土地,他应告生产队,是生产队与城建局的纠纷,城建局无权告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982年10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规划给靳**宅基地0.45亩,1989年南**建局根据城镇规划征用了城关镇南外村五组3.81亩土地,靳**的0.45亩宅基地也在其中,作为修建黄洋路使用。南召县人民政府并下发文件,确认了城建局的使用权,南**建局将土地补偿费拨给南外村五组,因修建黄洋路的路线改变,未占用靳**的宅基地,1996年11月南召县政府下文把未修路用地变更为城镇公厕和垃圾中转站用地。1990年靳**先后建起了石棉瓦房。1997年4月南**建局给靳**下发搬迁通知书,因靳**不履行搬迁义务,南**建局诉至法院。南**民法院支持了城建局的诉请,限靳**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迁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给靳**规划了宅基地,后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征用了包括靳**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并进行了补偿。后南召县人民政府将原来征用修路的土地,改变为公益事业,修建公厕和垃圾站,靳**应服从城镇规划大局和城镇建设的需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