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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村委与被上诉人杜**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村委(以下简称清风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杜廷会侵权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8)淅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清风岭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清风岭村委负责人杜**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杜廷会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路段行驶承包合同,清风岭村委将南至林厂地边,北至本村一组村民温泉房东生产路段承包给原告车辆行驶,承包期限16年,每年上交承包费500元。同时约定原告对承包路段有管护和维修的义务。2008年春,原告在承包的路段两旁种植白杨树苗。在栽种过程中,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允许在道路两旁植树为由进行制止,引起纷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路段行驶合同其主要目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该路段的使用;二是对该路段管理和维护。对承包路段的管理和维护是保障正常使用的前提条件,而正常使用是承包人受益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二者相辅相承。原告承包了该路段即依法取得了占有、使用、受益权利,原告在承包该路段后,不仅要保障该路段的畅通,还进行必要的管护。现原告在承包路段的两旁进行植树是必要的管护手段,并不存在对发包人的权利构成侵犯,同时也能使受益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在承包的路段植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允许原告植树为由,认为原告植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当。被告的制止行为对原告的使用权,收益权构成了侵害。

原审判决:被告淅川县**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使用收益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清风岭村委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是路段行驶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车辆行驶和路面损坏修复,而道路两侧的土地使用权仍归村委所有。被上诉人擅自在该路段两侧套种树苗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所承包的路段种植树木也是对该路段的管护行为。上诉人称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承包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杜**在向清风岭村委交纳承包费后,对该路段履行管护义务的同时相应取得了该路段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对路段的占用收益期间,被上诉人在道路旁种植树木也是对该路段进行有效管护形式之一,同时也符合国家有关绿化造林政策,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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