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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郭**与再审被申请人申太付、原审原告郭**、郭**、郭**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郭**与再审被申请人申太付、原审原告郭**、郭**、郭**侵权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南**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郭**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南庄组将本组位于白龙庙对面下河坡地自北向南依次分给了申**、申**、郭**、申**四家,申**地与郭**南北相邻。1988年7月,原告的母亲申**去世。2005年岭南高速公路途径南庄组,占用南庄组部分山坡及土地,南召**管理局、南召县崔庄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南庄组成立的修高速公路征地丈量分配的组代表、组长、涉及被征用土地户的各户主实地指边界丈量,至2007年4月各被征土地户均领到了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赔偿款,白龙庙对面下河坡地也是被征范围,赔偿款、补偿款申**、申**、郭**、申**均签领。2007年1月20日,郭**将被告告上法庭,称白龙庙对面下河坡地早在20年前已分给他,被告所领该片坡地的补偿款8万元应退回给郭**,2007年2月4日郭**与申**签一《协议》,部分内容为:“申**支付给郭**3000元,位于白龙庙对面下河界石东南自留山林地所有权归被告,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追究。”同时郭**收到被告3000元,郭**出具收条一份,此后,郭**撤回起诉。2007年4月3日,原告郭**就同一事实将被告再次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回附着物赔偿款2万元,土地补偿款8万元,共计10万元,其后郭**、郭**、郭**、郭**均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称被告领取赔偿、补偿的坡地是其母申**的自留山份额,申**去世,该份额应由其五个儿子继承,在庭审中,法庭释*原告在庭审后一个月内将该争议的坡地确权的相关手续提交法庭,但至今原告未予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的标的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勘验费1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郭**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做详细调查,对不属于民事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实属越权认定,且张冠李戴,引用无效证据,造成错误裁定,引发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裁定,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一定的主管范围,超出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即没有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审原告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所收的原告应得的附属物赔偿款及土地补偿款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申请人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赔偿款系村组根据占地情况而发给被征土地户,申请人认为其才是实际上的被征土地户,应得赔偿款,故本案实际源于原、被告土地权属不清,实质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处理不动产侵权纠纷应以确认权属为前提。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并告诉其由人民政府处理是正确的。同时,郭**、郭**以申太付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南**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并无过错,因为只有在查明事实之后才能够确定该案是否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以及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等问题。关于申请人认为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只是客观描述了双方诉争的过程,对于诉争土地既未具体划定范围,也未作出倾向性结论,因此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实体上的影响,而且,人民政府也未依据该裁定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确权决定,申请人称引发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依据。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民法院于(2007)南**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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