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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X文、莫X金、胡X新、盘X辉、盘X庆、李X华、李X安等七人诉黄X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盘X文、莫X金、胡X新、盘X辉、盘X庆、李X华、李X安等七人诉黄X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X文、胡X新、李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X文等七人诉称,被告租用葫芦坳(地名)鱼塘用于养鱼、养鸭,擅自加高堤坝,使水位涨高,淹没原告农田、浸泡原告杉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降低水位,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其中盘X文1.22亩、莫X金1.06亩、胡X新1.2亩、盘X辉0.5亩、盘X庆0.9亩、李X华0.4亩、李X安0.96亩),平整堤坝,修好8原告的水田;2、判令被告赔偿2005年——2011年共7年侵害的水田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的七造水稻损失67435.2元(按每亩1200斤稻谷每斤1.2元的价值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的杉树30蔸,每蔸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5日螺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加高水坝,淹没了原告的田**、2011年6月23日《关于螺田村民马*3队老虎岩》蚂蟥田受淹没的报告1页,证明被告加高堤坝,造成原告的水田被淹没,但淹没面积无法确定。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淹水田及树。4、李X华、盘X亿、李X安、盘X文、胡X新、盘X斌、盘X辉、莫X金的《柳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水田有承包权。5、2008年11月20日柳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承包证记载的与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黄X强辩称,我于2005年从别人处转包此水塘时,水面即是如今状况,下大雨时水面会自然涨高。我没有加高堤坝,只是进行了一些补漏。没有发现有农田及树被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水库养鱼的承包合同书,证明该鱼塘系案外人与村里租用的;2、《关于转租钟家屯葫芦坳鱼塘的合同》,证明被告转租用该水塘,同时证明水库有最高水位。

本院依职权勘察现场拍摄有照片5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只认可一张有树的照片为现场照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承包证上的田在哪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5张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树的一张照片、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拍摄的5张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村民委及镇政府的关于加高堤坝及淹没农田的证明,但对何时、何人加高堤坝、堤坝的原状、被加高了多少、被加高堤坝的具体方位、被淹没农田的四至范围、面积均无明确表述,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从他人处转租柳城**田村民委葫芦坳鱼塘,租期十年,主要用于养鱼、养鸭等,为方便管理使用,被告对该鱼塘的堤坝进行了部分补漏。2008年11月,原告几人即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不久即撤诉。原、被告此纠纷经村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以被告加高堤坝为由提出上述诉请,应当围绕证明被告加高堤坝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无论是在事实陈述,还是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均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自该鱼塘形成以来,被告并非唯一的承租使用人,因此,对该鱼塘的堤坝原状如何,何时被加高,被加高多少,何人加高本院均无法认定,原告之诉请,事实模糊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X文、莫X金、胡X新、盘X辉、盘X庆、李X华、李X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七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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