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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等与王**房屋及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王**因房屋及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49年前,原告和被告的祖宗遗留在原琼山县(现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委会西排村的房屋有:祖房一栋、大屋两栋、北横屋一栋及东面相邻的十一眼宅基地。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原由王**、王**、王**、王**四兄弟共有,并由国内的大婆王**(王**之妻)、二婆王**(王**之妻)、三婆王**(王**之妻)、四婆王**(王**之妻)各分享使用四分之一。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长期侨居泰国的王**、王**、王**、王**及其泰籍妻子在泰国相继去世,国内的妻子也相继去世。1992年12月29日,经琼山县人民政府核实,分别向原告王**、被告王**、王**、王**四人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对四人使用土地的位置及份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从南向北顺序,第一栋祖屋、第二栋大屋、第三栋大屋、第四栋北横屋(每栋大屋、祖屋及北横屋内各有一个大厅及东、西边两个房间),其中每栋房屋内,西边的房间均由王**(西南边)与王**(西北边)共同使用,东边的房间均由原告(东南边)和被告王**(东北边)共同使用。此外,四栋房屋东面相邻的十一眼宅基地均分成四部分,从南向北顺序分别为王**、王**、王**及王**的使用份额。事实上,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之前,王**与王**国内的直系亲属已相继去世。在办证后,原、被告并未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份额居住使用,而是根据各自原有的分房习俗及居住习惯居住使用,即上述四栋房屋内,西边的四个房间一直由被告王**居住使用,东边的四个房间由原告管理使用(除第三栋大屋内东房的北边自2005年5月22日起由被告王**居住使用外),每个房间内南北两边均没有按土地使用证上的份额隔墙划分。此外,被告王**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伙房、卫生间、竹棚各一间,被告王*在王**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养蛙池三个。对此现状,原告及被告王**、王*在庭审质证中均予以认可。2005年4月10日,在海口市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及其成员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王**、王*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为建祖屋围墙大门并平整祖屋前庭院地坪需要,拆除王*养蛙池二个,王**在原十一间横屋地基上建造横屋,拆除王*养蛙池一个;王**同意赔偿以上三个养蛙池给王*;王*同意拆除该处的三个养蛙池,新的养蛙池移建在水塔池北端连接处,由王**出资建成交王*使用;在建房过程中,由于需要搭建脚手架,顶木、搬运砖、石及运送灰浆时会对周围造成暂时的不便,王**、王*给予谅解,不引发争端,给予方便;工程完工后,王**负责清理;祖辈遗留的十一间横屋基地,王**和王**享有共同的继承权,王**和王**各分享十一间横屋基地的一半(即各分得十一间的二分之一);今后,双方在各自的产权范围内建房,对方不能干涉和阻挠。2005年5月,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强行搬入第三栋大屋东房后而发生争纷。同年5月,原告以其刚修好屋面的第三栋大屋东房及其横屋宅基地(原告的份额及代管王**的份额共五眼半)被王**侵占为由向大**委会申请调处解决,大**委会及灵山镇政府经查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王**于1962年在泰国去世,其妻王**于1975年在国内去世。王**生前曾于1972年10月2日由林**见证,林**代书遗嘱,嘱咐其死之后一切财产交侄孙王**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干涉。在诉讼期间,被告王**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王**五个儿子的泰文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没有经过有关公证和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且,王**与王**在国外的继承人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四栋房屋及相邻十一间横屋的宅基地有琼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属于原告王**、被告王**、王**与王**共同共有,但根据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明,原告原管理使用的四间大屋内东边的四个房间中均包含有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给王**的全部份额,而王**所管理使用的西边四个房间却分别是王**与王**的份额。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现管理使用的房屋与土地使用证上所确认的份额并不相符,但双方在1992年领取土地使用证后直至2005年5月发生争纷之前的十三年期间,对各自管理使用的房产状况并没有异议,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对其分别居住及管理的房屋现状予以默认。对于十一间横屋宅基地的管理使用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王**充分协商后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祖辈遗留的十一间横屋宅基地,王**与王**享有共同的继承权,王**和王**各分享十一间横屋基地的一半等"。该约定经过房地产所在地的村委会见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家族财产管理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王**所立的遗嘱,是财产所有人王**在代书人与见证人的证明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只委托王**对其财产代为管理使用,并不涉及财产的处分;而且有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在王**及王**的继承人不明确之前,原告据此请求确认王**及王**的房屋及宅基地由其代为管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交的王**儿子的委托书,因涉及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委托书没有经过有关公证和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对于引发本案争纷的第三栋大屋中的东房,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确认该房由原告与被告王**按份共有,被告王**搬入该房北边属于土地使用证划分的份额,但由于事实上该房南北两边没有隔墙,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的实际使用范围。被告王**与原告作为堂叔侄关系,即使需要按土地使用证上的份额与位置调整多年来形成的居住习惯及房间,也应当通过相互谦让及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不应强行入住。因此,在王**与王**的继承人没有确定之前,原告与被告王**作为四栋大屋的共有人,除了管理自己的份额外,还享有共同管理使用王**与王**在上述四栋房屋中的份额,即分别享有上述房屋东、西两边房间(即房屋二分之一)的管理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返还第三栋大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的管理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享有的四分之一和原告代管王**及王**享有的四分之一),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现已实际管理使用四栋大屋中西边的四个房间(即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原告作为长房,从尊重农村分房习俗及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管理使用方便的原则考虑,在四栋大屋中东、西两边的房间没有隔墙确定份额之前,四栋大屋中东边的四个房间(即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暂由原告管理使用。此外,由于被告王**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范围内搭建伙房、卫生间及竹棚各一间,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拆除建筑并予以返还宅基地,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在王**使用横屋的宅基地上建有三个蛙池,根据原告代管王**的份额及原告与被告王**、王*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王*应自行拆除,并将王**使用横屋宅基地的份额交由原告代管,但原告必须同时出资建成三个蛙池赔偿给王*。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对王**份额内的房屋及宅基地具有管理使用权,被告王**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栋大屋中二分之一份额的管理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王**。二、被告王**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王**宅基地上的伙房、卫生间和竹棚各一间,并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三、被告王*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王**宅基地份额上的三个蛙池,并将王**使用的宅基地份额交由原告代管理;同时,原告出资建成三个蛙池赔偿给王*。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书》没有法律效力。从形式来看,代书遗嘱需要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需签名及画押方能生效。而在这份遗嘱书中未有遗嘱人王**的签名(因其不识字),也没有遗嘱人画押(盖手印)的痕迹。代王**签名的笔迹明显与代笔人林**的字迹出于同一人之手。从《遗嘱书》的内容看,该遗嘱书只是将王**的财产托付于王**管理而已,其并不剥夺其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王**的继承人除了王**之外,还有他在泰国所生的五个男孩,重审判决主观地否定了王**有继承人这一事实。是违背事实的判决。二、重审第二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我家族祖辈四人遗留下的十一间宅基地的是事实,而这十一间宅基地每间界限清楚(半成品房屋)在四本土地使用证上只表明各人均有1/4的所有权,并确认了位置,但没有确定界限,究竟十一间宅基地总的有多长,四人平均方得多长,都不明确,重审未有经过现场核查清楚,单凭王**一面之词作判决违背事实,也是造成错判的原因之一。我所建的伙房卫生间均不属王**的范围之内,请求法院必要的时候到我家现场勘查核实。三、重审判决第三条是错误的,早在1998年上诉人王*已在王**部分宅基地上建了养蛙池,一直以来被上诉人没有异议。2005年4月,王**向王*提出请求,让养蛙池给其建造伙房等。2005年4月27日,签订"建房协议",不久由于王**违约,不愿出资建造养蛙池给王*使用,强行要拆除其养蛙池,导致纠纷事件的发生。上诉人王*认为,在王**遗嘱书没有法律认可的情况下,重审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在"建房协议"提及祖辈遗留下十一间宅基地,王**和王**各分享二分之一继承权,双方当事人的这一协议是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祖辈四人留下的遗产,该四人的孙子后代均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以协议或其他不合法的方式剥夺他们的此项权利,上诉人认为这项协议是无效的。因此重审法院未经审查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就依据协议擅自划分宅基地给上诉人的判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四、有关房屋侵权问题,究竟侵权人是谁,必须有证据。1992年12月29日经琼山县人民政府核实分别向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以及王**、王**四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四位房产人使用土地位置及份额进行确认。根据"土地使用证"载明:所示在土地使用证颁发前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后,一直至今为止三十几年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王**及王**的房宅和宅基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过异议。四栋房屋东侧房凡属我们的份额和位置我均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其房屋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其所侵占的上诉人依1992年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琼山灵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字第01号附图(二)所示的房屋归还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遗嘱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强词夺理的说法。首先,先从遗嘱书的合理性谈起,本案王**的《遗嘱书》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书》的代书人是林**,见证人是林书连,一审时林书连已上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遗嘱书的真实性法庭已经认可、采信。况且,上诉人在三次庭审时对该遗嘱书的真实性,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资格提出异议。今天上诉人突然否定该遗嘱书是无效的,是拿法律当儿戏。其次,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主观地否定王**的继承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点理由是错误的。即使王**有继承人在泰国,这也是关系到王**继承人的事,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没有权利过问王**的财产,也没有权利去干涉王**的财产由谁代管。再次,王**在遗嘱书中立明:她死后她的所有财产交由王**代管,重审判决中第一条王**的财产由王**代管,是依法作出的判决。本案在判决王**的财产上并没有判决财产由王**所有,而是根据生效的遗嘱书内容判决王**的财产由王**代管。即使是法院判决王**的财产由王**继承,提出异议意见的人只能是王**的合法继承人才能提出,上诉人没有权利提出,王**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二、关于第三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祖辈四人遗留的财产,一审法院是根据原琼山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9日批准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第0001号、第0002号、第0003号、第0004号)四人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确认清楚,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并且,自解放前以来,历史上王**(王**)排行老二,和王**(祖父王**排行老大)居住在所有房屋的左房(东房),即重审判决的份额。王**(父亲王**排行了老四)与王**(排行老三)居住在所有房屋的右房(西房),即重审判决的份额。王**系长房长孙,其管理使用的房屋位置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和民族传统,是历史事实。三、关于第三条判决,重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的内容判决的,因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重审法院根据该内容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王**所建的伙房、卫生间均占用王**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已划分清楚。四、关于房产及土地的侵权问题,从客观事实上看,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仅是1/4。而事实上,上诉人除了享受使用自己的份额外,还占用王**和王**的财产,甚至连王**房产上屋东房也被侵占,2005年5月,王**出资将近2万元为王**(王**)维修了现被王**侵占的上屋东房,侵占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有村中群众证明,经济社、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的遗嘱书作笔迹鉴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对王**的遗嘱书作笔迹鉴定,拟证实遗嘱书系被上诉人王**所写。又查,本案争议的四栋房屋及相邻十一间横屋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由上诉人王**办理,一直由上诉人王**保管。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标明了各家的使用份额,但保存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土地管理所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的宗地图上未标明各家的使用份额。直至2005年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王**才将上述使用证交给被上诉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琼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保存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土地管理所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证实,本案争议的四栋房屋及相邻十一间横屋的宅基地属于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王**与王**共同共有。而根据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明,王**原管理使用的四间大屋内东边的四个房间中均包含有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给王**的全部份额,而王**所管理使用的西边四个房间却分别是王**与王**的份额。由此可见,王**与王**并未按土地使用证上所确认的份额管理和使用房屋。从1992年领取土地使用证后直至2005年5月发生争纷之前的十三年期间,双方对各自管理使用的房产状况并没有异议,这足以证明王**与王**对其分别居住及管理的房屋现状予以默认。对于王**的财产份额的代管问题,由于在王**死后,其财产的实际管理和使用均为王**一人。在王**的其它继承人未主张权利之前,王**立下遗嘱委托王**对其财产代为管理使用有代书人与见证人予以证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该遗嘱只委托王**对其财产代为管理使用,并不涉及财产的处分,亦不影响王**和王**的继承人日后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从尊重农村分房习俗及方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管理使用的原则出发,判决四栋大屋中东边的四个房间暂由王**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关于王**提出的对王**的遗嘱书作笔迹鉴定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故二审不予准许。王**称王**的财产份额由其代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十一间横屋宅基地的管理使用问题,与上述理由一致,王**和王**除管理自己的份额外,还享有共同管理使用王**和王**的宅基地份额。由于王**未经王**许可,在王**使用的宅基地的范围内搭建伙房、卫生间及竹棚各一间,侵犯了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王**立即拆除建筑并返还宅基地给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在王**使用横屋的宅基地建有三个蛙池的问题,因王**代管王**的份额,故原审判决王*自行拆除蛙池,并将王**使用横屋宅基地的份额交由王**代管,并由王**出资建成三个蛙池赔偿给王*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和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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