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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海南日报社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海南日报社侵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龙*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进行了询问。罗**的委托代理人余荣标,海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生活服务导报》在B3版刊登了一篇《"走婚"的空巢老人们》的文章,同时配发了一副罗**在美舍河公园休闲椅上休息的正面大幅照片,并在照片下面加注了一句话"孤独老人在公园闲坐"。文章中大量充斥了"黄昏恋"、"再婚"、"同居"等字眼。罗**认为该文章及照片使不明真相的人误解了其家庭生活状况,给其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无端伤害了其本人及家人的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活服务导报》的开办单位海南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销毁相关的所有报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刊登照片及相关文章的是海南日报社的分支机构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由于该分支机构已依法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罗**应直接起诉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而不应以海南日报社为被告。罗**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的起诉。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日报社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刊登照片及相关文章的是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主办的报纸,由于该社已依法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该社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直接起诉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不应以海南日报社作为被告,这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一是非依法设立,或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此种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此类分支机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本案系缺席审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一审法庭并未查清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1、是否领有营业执照;2、是否有"一定财产"。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该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0元,故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侵犯上诉人肖像权、名誉权的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海南日报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海南日报社答辩称:罗**提起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是海南日报社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只有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这一点,上诉人在上诉状里也予以确认。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是海南日报社依法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两点疑问,被上诉人认为:1、关于营业执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己出示了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资料,说明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是依法设立的,有明确经营范围。2、关于是否有"一定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对法人分支机构申请营业登记所应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这就说明,有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人分支机构申请营业执照登记时所必须审查的内容。只要是被核准营业登记的机构,就应当具有一定的资金与财产,无需再举证用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海南日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是海南日报社开办的,于2006年3月15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字号(分)4600001011255,企业类型属分支机构(非法人),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报纸编辑、发行和广告发布……,有效期至2008年3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由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海**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是由海**报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确定了经营范围,具备了"其他组织"要求的法律要件。另,涉及到该机构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海**报社在设立该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要求,该《施行细则》明确要求申请营业登记必须具备"……(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上诉人在该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分支机构没有其必须具有的资金,则应认定海**报社生活服务导报社具备所要求的必要资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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