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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省**九三大队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广东省**九三大队(以下简称二九三大队)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花都市**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系列案中,依法委托广东**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花都市**限公司出资加建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48号的912.64平方米临时建筑物及一部观光电梯,同时特别说明:在展示标的和拍卖前必需向竞买人说明标的如下瑕疵:1、必须说明拍卖的标的物是临时建筑物,该建筑物在竞买人竞买后不能改变用途。2、本次拍卖的仅是地上附着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属华南核工业局二九三大队所有,竞买人购得后须自行与二九三大队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3、拍卖的标的无任何报建手续,与二九三大队的房产连体使用,竞买人购得后不能影响二九三大队原有房产的使用。4、上述房产以现状拍卖,请竞买人现场察看,了解清楚,面积不符的,以现场为准。

涉案临时建筑物的具体范围包括5部分:1、第七层混合结构的招待所,面积258.96平方米;2、第二层钢结构酒店、饭厅,面积327.32平方米;3、第二层框架桑拿房,面积155.68平方米;4、第一层框架歌剧院,面积155.68平方米;5、第一层混合结构发电机房,面积15平方米。合计912.64平方米。具体位置为:第七层混合结构招待所加建在属被告二九三大队所有的原有的六层招待所上,第二层钢结构酒店及饭厅加建在属二九三大队所有的第一层饭店上,第二层框架结构桑拿房也是加建在属二九三大队所有的房屋上,第一层框架歌剧院和第一层混合结构发电机房均建在土地使用权属二九三大队所有的土地上。观光电梯安装在二九三大队原有的六层招待所和加建第七层招待所西面外墙上。

2003年9月13日,在广东**有限公司第156期拍卖会上,陈**以80万元成功投得了涉案912.64平方米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一部。在该次拍卖资料标的简介中,标的物注意事项中写明:1、该标的物的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捆绑拍卖;2、临时建筑物包括第七层混合结构的招待所,面积258.96平方米;第二层钢结构酒店、饭厅,面积327.32平方米;第二层框架桑拿房155.68平方米;第一层框架歌剧院155.68平方米;第一层混合结构发电机房15平方米;3、该标的物无任何报建手续,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移交手续由买受人自理;4、竞买人在竞买前请详细阅读由广州**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该标的物的瑕疵告知;5、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于七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拍卖当天,陈**与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80万元,佣金4万元。陈**分别于2003年9月13日、2003年9月1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广东**有限公司人民币84万元。

2003年11月3日,原审法院按拍卖报告中所列的全部财产向陈**移交了涉案的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同时告知买受人陈**在收到上述标的物后与该标的物的土地权属人二**大队协商,征得二**大队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按照拍卖通知要求的事项执行。

2003年11月14日,二九三大队向陈**发出通知,通知中写明:您于2003年9月13日在广东**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买受原君豪大酒店的临时建筑物和观光电梯。现请您遵守广州**民法院对上述拍卖标的物瑕疵说明第2点,在收到本通知三天内(2003年11月17日前)与我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或您不与我单位协商,我单位视您所购得的临时建筑物等标的物妨碍我单位连体的房产的使用和侵犯我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我单位将根据广州**民法院对上述拍卖的瑕疵说明第3点的要求,申报城监部门予以强行拆除临时建筑物,由此造成的后果我单位概不负责。

2003年11月17日,陈**委托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江**律师复函二九三大队称:一、陈**先生于2003年9月13日通过公开竞价,依法投得广州市花**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君豪大酒店的临时建筑和观光电梯,花**民法院也将上述拍卖标的物移交给陈**先生,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故陈**先生对上述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二、鉴于陈**先生投得的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属贵大队所有,为了避免影响贵单位连体房产的使用,陈**先生诚恳要求承租原君豪大酒店的全部物业(包括停车场)。同日,陈**也向二九三大队发出回复信,信中称:刚收到函件商约洽谈有关原君豪酒店拍卖所得物事宜,现按广州市花**民法院2003年8月14日裁决书之第二点,相议有关该建筑物座落之土地使用细则,请函复约定时间。

2003年12月8日,二**大队委托杜官新律师向陈**发出律师函称:陈**经拍卖取得原君豪大酒店临时建筑物和观光电梯。因该临时建筑物及电梯均建于二**大队房屋之上,妨碍了该大队对其房屋的使用及收益,为此,该大队曾书面通知陈**前往协商有关事宜,未得到明确答复。陈**的临时建筑物及电梯虽建于合法建筑物之上,但却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现阁下拒绝拆除该物,致侵害了他人的空间权利,并妨碍了他人合法物权之行使。特此函请阁下于十日内将阁下的所有物拆除移走,否则,二**大队将代为拆除,行使提存的权利。

2003年12月15日,陈**委托江**律师向二**大队发出《关于协商解决拍卖标的物的函》,在该函中,陈**提出因其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属二**大队所有,为了避免影响二**大队连体房产的使用,陈**要求承租原君豪大酒店的全部物业(包括停车场),同时提出:其他承租人现因装修原君豪大酒店物业而在陈**拍卖所得标的物上搭棚施工,已严重侵犯了陈**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二**大队须责令相关人员即时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2004年2月23日,陈**的委托律师江**再次向二**大队发出《关于协商解决拍卖标的物的函》,重申了以上观点。

2004年3月18日,二**大队委托杜官新律师向陈**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提到:二**大队对陈**要求承租其物业的真诚愿望表示感谢。但在陈**表示承租意向之前,二**大队就该物业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已经无法同陈**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过,二**大队表示待本届租赁期满将优先同陈**协商。陈**通过竟买取得了二**大队不动产之上的加建物。鉴于,一方面,该加建物是临时建筑物,没有规划报建手续,如无二**大队配合将无法办理合法产权手续;另一方面,该加建物依附于二**大队合法物业之上,并杂存其中,十分不便于陈**进行经营管理。因此,二**大队恳请陈**放弃对该加建物的权益,二**大队将同意就陈**付出的代价给予充分的补偿。此外,由于陈**所购加建物是违章建筑,二**大队随时可以请求规划部门进行拆除,届时陈**将得不到任何补偿。

2004年4月30日,二**大队向案外人卢**发出《关于同意卢**先生拆除观光电梯和拆除、改建临时建筑物的意见》,该份意见中明确提出:我单位(二**大队)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卢**)对原观光电梯进行拆除并对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随后,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艺公司)拆除了部分涉案的临时建筑物,对其余部分进行了改建装修,并委托案外人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格公司)拆除了涉案的观光电梯,该观光电梯拆除后暂由二**大队保管。

2004年8月16日,二**大队与案外人巨**司、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大队将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48号的房屋含本案所涉的临时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巨**司开办酒店。案外人巨**司承租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开办了广州市花都金羚酒店(以下简称金羚酒店)。

2005年1月25日,二**大队向原审法院提起(2005)花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君豪大酒楼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48号国有土地上加建的912.64平方米房屋系不动产之添附,归二**大队所有。2005年9月8日,原审法院向花都区规划局发出《关于花城路48号建筑物的调查函》,调查涉案的临时建筑物的现状及性质,花都区规划局于2005年9月30日答复原审法院:一、招待所第七层属混合结构,东面、西面各两跨已办理报建手续,报建字号为94~l47,中间剩余部分是违法建设。二、酒店大厅、饭厅属钢结构,共2层。首层已办理永久报建手续,报建字号为99—220,二层是违法建设。三、歌剧院第一层属框架结构,已办理永久报建手续,报建字号为94—147。四、桑拿房,经多方查证,原位于歌剧院上,现已拆除。五、发电机房属混合结构,已办理报建手续,报建字号为94—147。2005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了(2005)花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大队的起诉。二**大队不服,上诉至广州**民法院。2006年4月14日,广州**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认为二**大队及巨艺公司、金羚酒店、卢**、海**公司侵犯了其对上述912.64平方米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以二**大队及巨艺公司、金羚酒店、卢**、海**公司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4)花法民三初字第527号案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了(2004)花法民三初字第5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三初字第52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以(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了(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9l2.64平方米临时建筑物,部分未经规划报建,属违法建设,全部没有经过质量监督及验收手续,全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亦没有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为解决原花都市**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委托广东**有限公司拍卖上述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在拍卖之前,已经特别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该权利瑕疵说明及临时建筑物的权利瑕疵状况明显表明拍卖的标的不可能是临时建筑物的所有权,只是也只能是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所附条件是:不得改变用途,须自行与二**大队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同时保证不能影响二**大队原有房产的使用。因此,陈**对涉案临时建筑物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陈**竞买投得的只是涉案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而涉案临时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二**大队亦未与陈**就涉案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二**大队擅自将涉案临时建筑物作为自己的财产出租给被告巨**司,并通知巨**司对涉案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装修,二**大队的行为侵犯了陈**对涉案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涉案的临时建筑物已部分被拆除,其余部分已被重新装修,观光电梯已被拆除,开办了金羚酒店,已无法恢复原状。且鉴于涉案临时建筑物的权利瑕疵及临时建筑物和观光电梯的现状,恢复原状显然不符合“物尽其用,物尽其利”的原理,已无必要恢复原状。因此,对陈**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陈**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陈**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月16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九三大队赔偿侵占、使用陈**拍卖所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48号合并共912.64平方米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一台的损失给陈**,陈**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03年11月6日起计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及使用费的利息共计218386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地段的市场租金为标准计至二九三大队停止侵权之日止的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大队擅自将涉案临时建筑物作为自己的财产出租给巨**司,并通知巨**司对涉案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装修,二**大队的行为侵犯了陈**对涉案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因二**大队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陈**可主张权利。因此,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大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但由于二**大队侵犯的只是陈**付出84万元竞买投得的对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附条件的使用权,而二**大队明确表示不同意陈**在二**大队的土地使用权上行使该使用权,所附条件无法成就,陈**对上述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已无法实现。故陈**要求按照使用费来计算其损失,并要求二**大队赔偿从2003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的使用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陈**对上述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已无法实现,涉案临时建筑物应该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但二**大队却擅自将涉案临时建筑物作为自己的财产出租给巨**司,并通知巨**司对涉案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装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的损失应为陈**为购买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附条件的使用权而付出的84万元,而由于陈**明知拍卖标的物无任何报建手续,是临时建筑物,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且投得后,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陈**的使用权才可实现,但陈**仍然坚持竞投该标的物,陈**自己应承担该使用权能否实现的风险,且二**大队处理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主要是由于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均附存于二**大队的房地产上,给二**大队正常使用其房屋造成影响,二**大队的行为事出有因,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较小,故陈**的84万元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42万元为宜。因此,对陈**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二**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0000元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1元,由陈**承担19603元,二**大队承担466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二九三大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称:陈**通过参与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的合法程序竞买得涉案建筑物的使用权,且涉案建筑物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报建手续,陈**对于涉案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应依法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在陈**一再诚恳地发函表示愿意与二**大队协商解决涉案建筑物的使用问题,以免影响二**大队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二**大队一味地置若罔闻,将涉案属于陈**享有使用权的建筑物擅自强行进行出租收益,其具有明显侵权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所认定二**大队的行为事出有因、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较小错误。二**大队擅自占用、拆除涉案属于陈**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建筑物的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二**大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请求侵权赔偿依法有据。鉴于二**大队一直利用陈**享有使用权的建筑物进行经营牟利,无偿占有属于陈**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建筑物,应当向陈**支付占有使用费,陈**请求从2003年11月6日起按照使用费的标准计算损失至二**大队停止侵权之日止,依法有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二**大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九三大队答辩称:一、拍卖公告清楚载明涉案房屋是二九三大队房屋,购买取得房屋后必须与二九三大队协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且明确了不得影响二九三大队的使用等条款。陈**清楚知道拍卖物品瑕疵,陈**竞拍获胜后并没有经**大队同意,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故陈**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陈**竞拍取得的权利是带风险性的,该风险其必须自行承受。二、陈**竞拍获胜后,利用竞拍获胜的条件限制、影响了产权人二九三大队对房屋的使用达两年之久,造成二九三大队其余近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空置、无法使用,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严重违反拍卖公告的禁止性条款。三、陈**所竞拍的标的物是二九三大队的合法财产,该标的物是二九三大队在将土地和其他场地的房屋出租给君豪大酒店期间自行加建的,在和君豪大酒店的合同条款第10条已经规定房屋是归二九三大队所有,这是加建房屋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从临时建筑物加建开始本身就是二九三大队的财产。陈**根本没有权利通过竞买竞拍取得财产。四、关于二九三大队国有资产被花都区人民法院非法拍卖之后,二九三大队多次向法院投诉、申诉,2004年7月8日向广州**民法院递交了申诉材料,要求撤销花都区人民法院损害国有资产、损害二九三大队合法权益的拍卖。广州**民法院也收取了我方的材料,现正在处理过程中。综上,本案完全是基于花都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拍卖而产生的一系列不良问题,然而在这样的拍卖中,陈**并不是受害人,其对拍卖情况非常清楚的,明确知晓拍卖风险,其通过竞买牵制二九三大队对房屋的使用长达2年之久,使其开设的酒店(丽*大酒店)经营获胜,在2年多的时间内就赚取了300多万元,陈**参与竞拍的目的就是阻止二九三大队酒店的开业,故陈**必须承受拍卖的风险,不能将风险转嫁给二九三大队。二九三大队经多次与陈**协商无效后,在责令陈**拆除房屋无效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完全是属于排除妨害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据此,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大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设施是在二**大队既有的房屋、用地上加建的添附物,根据不动产添附归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的原则,应当归二**大队所有,且我方与加建人花都市**限公司亦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案涉物业不是花都市**限公司的财产,也不是陈**的财产。2、陈**通过竞拍取得的是不可能生效的、附条件的使用期待权,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发布的《瑕疵说明》清楚载明陈**通过况拍所得只不过是附生效条件的一种期待中的使用权,并非实体权利。因为加建物是二**大队依法持有的国有资产,二**大队不可能同意陈**使用,二**大队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同意由陈**取得。3、陈**违反《拍卖公告》关于“不得影响二**大队使用”的禁止性条款,长期阻碍二**大队合法房产正常使用达两年之久,二**大队经合理催告无效后予以拆除,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排除妨碍的规定,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况且,二**大队拆除的也是建立在自己的物业之上的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标的物。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陈**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使用费”,没有提出赔偿损失之诉,原审判决擅自变更陈**的诉讼请求,将支付使用费之诉变为赔偿之诉,是擅自扩大诉讼请求范围,而赔偿之诉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过(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明确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权利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其权利不能生效。未生效的权利不能引以为判决依据。可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明显依据不可能生效的权利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法律常识。2、陈**在认真阅读《拍卖资料》后,对“必须经二**大队同意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且不得影响二**大队使用”的条件表示自愿接收,并以此为前提条件取得了拍卖物(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期待权),当条件不能成就时,其应当白行承担拍卖风险。原审法院责令二**大队无辜为其分担一半的风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答辩称:一、关于二九三大队陈述的有关涉案建筑物的归属权问题,对于涉案临时建筑物的归属二九三大队已经经过了花**民法院及广州**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二九三大队关于要求认定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属于二九三大队的诉请。涉案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权利,也是通过合法途径由陈**通过合法的程序所取得且支付了相应对价,陈**对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其合法权利享有权利。二、二九三大队没有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梯进行了改建及拆除,且私自牟利,是对权利人陈**合法权利的侵害。花**民法院(2007)花法民三初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侵权行为已经予以认定且告知陈**可以另案主张因为二九三大队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九三大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二**大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26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陈**竞买投得涉案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在涉案临时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二**大队亦未与陈**就涉案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二**大队擅自将涉案临时建筑物作为自己的财产出租给巨**司,并通知巨**司对涉案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装修,二**大队的行为侵犯了陈**对涉案临时建筑物附条件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大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二**大队上诉主张其拆建行为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二**大队还上诉称该涉案的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归其所有的问题,此前原审法院已作出(2005)花法民三初字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并被二审法院维持,现在二**大队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取得讼争场地的建筑物是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竞得,故二**大队认为其拆除行为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大队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建筑物为临时建筑物,且案涉临时建筑物在拍卖时对标的物特别说明:拍卖的仅是地上附着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属二九三大队所有,竞买人购得后须自行与二九三大队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拍卖的标的无任何报建手续,与二九三大队的房产连体使用,竞买人购得后不能影响二九三大队原有房产的使用。即陈**拍卖所取得的案涉临时建筑物存在权利瑕疵,故其主张二九三大队以使用费为标准赔偿侵权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陈**以84万元竞买投得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该84万元作为二九三大队侵权导致陈**的损失,较为合理。由于涉案临时建筑物及观光电梯拍卖时,已经对相应瑕疵进行了披露,即该84万元价格的确定已经包含了瑕疵因素。故原审法院以陈**明知拍卖标的物瑕疵,应负担相应责任为由,认定二九三大队仅赔偿42万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上诉称应按使用费的标准赔偿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203元由陈**负担19603元,由二九三大队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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