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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潘**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潘**与许**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审法院作出(2006)龙*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潘**与许**离婚,位于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归***所有,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许**42987元。许**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许**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拒绝搬出,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限期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归***所有,许**应搬出上述房屋,潘**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对(2006)龙*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的补充判决,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如果原审法院认为(2006)龙*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是重新立案确定新的案由--侵权案件来审理,此次审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由于龙**法院(2006)龙*一重字第5号判决主文第二条没有限定搬出时间,使得上诉人认为可以长期居住,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法院的错误不应该让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搬出,上诉人有以下理由:坚持房屋判归自己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402房是单位给予两人的福利分房。现在双方都已退休,上诉人的子女因为没有工作,还与上诉人住在一起,靠上诉人每月700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就不同了,他的几个子女经济条件都不错,老家还有祖业房。按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2987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拿这笔款无法买到上诉人、子女、孙子共同生活所需的住房。鉴于以上理由,无论如何房子以后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且因该房子是福利房改房,不能按评估价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上诉人愿意按购置该房子的原价款(即人民币22000元)支付房款给被上诉人,并以每月从上诉人所在单位发放的退休金中扣除的方式来支付,直至付清为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我提出离婚后,婚后财产各得一半,我们申请高院评估我们的房子,评估的价格是8万元左右,我把房子价格的一半钱即4.23万元给上诉人,我就得这个房子,这个是合情合理的。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位于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原是潘**、许**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海**秀大道100号海南农**业总公司南院4幢402房虽然曾是潘**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确认该房屋归潘**所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许**依法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潘**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是否同意上诉人许**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潘**的合法权利,潘**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请求法院判令许**限期搬出,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判令许**限期搬离并无不当。现潘**不再同意许**居住使用其房屋,要求其限期搬出,是其依法行使财产权利的体现,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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