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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西管理站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西管理站(以下简称增城电视宁西站)、增城**视台(以下简称增**视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未经相关的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是被上诉人**视台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视台经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上诉人**视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宣传报道工作、制作和创办各类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播放广播电视广告业务、传输广播电视微波信号和维护管理。

1988年上半年,上诉人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陈屋、宁西墟等地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为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收看电视节目,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竣工后,开始对该有线电视网络进行经营。2003年8月10日,中共**办公室、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增委办发(2003)20号《通知》。该《通知》规定,由本市广播电视局对镇(街)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站垂直管理,垂直管理后的镇(街)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站作为本市广播电视局的派出机构。镇(街)已与私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有线电视网络、使用解码器接收微波信号的客户及各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和私人自建的有线电视网络,依法分别予以撤销、补偿处理。2004年1月15日,两被上诉人为完成有线电视村村通的工作任务,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台的原法定代表人胡**代表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暂停向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等至2004年2月底前,由本市广播电视局派员核定上述费用,上诉人未收取2003年度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金额,经本市广播电视局核实后,由本市广播电视局补偿给上诉人,对未支付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被停止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上诉人应即时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4年4月,上诉人将2003年度未收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1200元、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11794元的《收费表》交给两被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予以补偿。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收费表》后,以核实《收费表》的金额为由,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给上诉人。2005年2月22日,上诉人发函给两被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上诉人未履行付费义务。上诉人经多次请求两被上诉人付费未果,于2006年9月21日以本案两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的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西管理站、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1200元、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11794元,合计人民币12994元给上诉人李**;二、被告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西管理站、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西管理站、增城市广播电视台负担”。一审判决后,本案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广州**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该院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的判决主文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负担”。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给上诉人。

2003年11月26日,李*均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收看电视节目,李*均向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300元、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8元(2003年12月份),由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向李*均出具一本《收费卡》。2006年9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补偿该费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亦包括该有线电视初装费的金额,后两被上诉人已支付该费用给上诉人。

2004年1月6日、同年11月25日、次年11月16日,本市广播电视局向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客户李**收到了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各人民币96元,合计人民币288元,由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三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交李**收执。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视台向李**收取2006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视台出具一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交李**收执。在审理中,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两被上诉人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陈屋、宁西墟等地投资的有线电视网络于2006年年初竣工,并向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

2008年3月3日,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持其自己制作的《欠费名单》七份,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补(赔)偿其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未收取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43024元。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答辩认为,双方未约定2004年后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支付,两被上诉人亦未向拖欠上诉人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客户收取上述费用,故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陈屋、宁西墟等地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期间,占用了上诉人316户客户的室内线材2212米(每户为7米),每米为人民币1.30元,导致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75.60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上诉人为证明其投入线材的价格,向原审法院递交一本《报价表》,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占用上诉人客户的室内线材之事实。两被上诉人否定占用了上诉人客户的室内线材,并认为上述《报价表》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投入线材的价格,上诉人应当提供发票或收据证实其购买线材的价格。另外,该《价格表》中的价格未包含折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已收取了其客户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故室内线材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客户,上诉人对上诉人客户的室内线材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陈屋、宁西墟等地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期间,损毁其投资的有线电视网络,导致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占用其水泥线杆9根、190号线材700米、防水防雷放大器2个、可调变压器1个、分支器7个,导致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表示其在两被上诉人实施损毁行为时,其已向本市公安局宁**出所报警处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到本市公安局宁**出所调取相关的证据,本市公安局宁**出所表示没有上述报警处理的资料。在审理中,两被上诉人否认占用、损毁了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

在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证人李**、李**、李**、林**的证人证言四份。两被上诉人为证明使用了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的室内线材之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证人李**、李**、李**、李**的证人证言四份。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两被上诉人占用其水泥线杆9根、190号线材700米、防水防雷放大器2个、可调变压器1个、分支器7个,在审理中又变更主张上述设备被两被上诉人损毁,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之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为此发生争议,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等地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为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收看电视节目,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应予认定。使用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收看电视节目的客户,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生效。上述《协议书》仅约定,由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3年度未向上诉人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客户应支付的上述费用,未约定2004年后使用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应支付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支付,故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度之后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上诉人可以向其客户收取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收取使用其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李**支付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300元,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并出示《收费卡》一本证明。以上《收费卡》盖有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的印章,并记载收取金额为人民币308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收取了李**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300元,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8元(2003年12月份)。但上诉人在200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审法院和广州**民法院已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在该案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返还该费用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现在又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诉求不应支持。两被上诉人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等地投资的有线电视网络于2006年年初竣工,并向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在审理中,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均承认,2003年度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两被上诉人已补偿给上诉人,故2003年度的上述费用已结清,即本市广播电视局收取李**2003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已由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示2004年11月25日、次年11月16日的二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取李**支付的2004年度、2005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以上证据加盖了本市广播电视局的印鉴,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故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出示2006年12月12日的《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取李**支付的2006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因两被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已在2006年年初竣工为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李**在当年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故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台收取李**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收益。此外,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补(赔)偿李**、李**等数百余人未支付的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两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述费用,故其诉求不应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占用、损毁其有线电视网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两被上诉人否定占用、损毁了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一、原判决称两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不正确。参看[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判决书第一页13、14行增城**视局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和[2007]穗中法民二字第687号判决书第16行,被上诉人增城市电视台因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和第7页第7行据查宁西管理站是上诉人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这就是侵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14行“第一、第二被告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元陈屋村、宁西墟等地投资的有线电视网络于2006年初竣工,并向客户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既然两被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是2006年初竣工,为什么在2004年1月15日两被上诉人就强迫上诉人签一份协议书。2003年11月26日又进入上诉人所在的路边村收费和报装,有两被上诉人的收费卡一本和收据一张。2003年至2006年3月又进入上诉人所管辖的电视网络范围内的宁**学教师宿舍楼进行收费。有两被上诉人盖有印章的发票四张。但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10行至12行说,以上的证据加盖了本市广播电视局的印鉴,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2003年下半年两被上诉人又进入上诉人所管辖的电视网络范围内的下元陈屋村进行报装和收费;三、原审判决第14页12行至17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第一、二被告提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书第14页12行至17行和第5页第2行至第7行的证人证言又可采信,而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就不能采信,是何道理,岂不是自相矛盾吗。1、原审判决第5页第一行“新塘**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路边村安装有线电视收费的指示》,其中内容是增城**视局宁西管理站。我村是原宁西镇的附城村,有线电视在90年到95年由村民李**经营,95年起政府对广播电视加强管理,信号由电视台输逆。所以95年起路边村的有线电视由原宁西镇管理。”这不合乎事实,为什么到2006年3月都是我收费呢。2、原审判决第5页第2行至第7行“李**、李**、李**、李**等人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原有线电视网络客户报装入户时已向原告支付了有线电视初装费、向原告购买了入户线材,故向原告支付了有线电视初装费的客户其入户线材应当归有线电视网络客户所有。因此,第一、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入户线材。”我只收了报装费,没有收线材费,这不成事实也没有交出购买入户线材的证据。3、原审判决第5页第7行至10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有线电视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I)348]规定各地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将原来镇级有线电视网,并入市(或县)有线电视网实行统管理不得向原有有线电视网用户收取转网费(或有线电视初装费)。”这个文件是指各镇一级电视网络,不是指各村的私人网络。如要接收私人网络,是要补偿处理的。4、原审判决第6页第21行至第7页第4行“2003年8月10日,中共**办公室,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增委办发[2003]20号《通知》。该《通知》规定,由本市广播电视局对镇(街)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站垂直管理,垂直管理后的镇(街)有线电视管理站作为本市广播电视局的派出机构,镇(街)已与私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有线电视网络使用解码器接收的微波信号的客户及各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私人自建的有线电视网络,依法分别予以撤消、补偿处理。”但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和宁西管理站没有这样做,没有补偿处理。5、原审判决第7页第4行至第7行,“2004年1月15日,第一、二被告为完成有线电视村村通的工作任务,与原告协商一致,由第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胡**(2004年上半年因贪污罪已坐牢)代表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不是为了村村通工作,又不是协商,是强迫,是因宁**视站站长郭**用私人感情关系与路边村一些干部、干涉我私人投资有线电视网络,而勾结当时的增城**视局副局长兼电视台台长胡**(用官来压)而签订的,根本没有谈及村村通问题。所以至2006年3月前都是我的,详细说明请参看材料协议书的由来。6、原审判决第12页13行至20行“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收取使用其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李**支付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300元,请求第一、二被告返还该费用,并出示《收费卡》一本证明。以上《收费卡》盖有第一、二被告收取的印章,并记载收取金额为人民币308元,可以证明第一、二被告收取了李**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人民币:300元,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8元(2003年12月份)。但原告在2006年9月21同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时,本院和广州**民法院已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该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完全正确。不过上诉人的起诉书没有提及要两被上诉人赔偿,法官根本没看完上诉人的材料。李**这本《收费卡》是证明两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份)就进入上诉人的网络进行收费入户。收费卡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强行进入我管辖下的路边村进行收费报装。用户名李**,编码24010739了装费300元,这本收费卡是作侵权证据,这300元报装费要赔偿的,是2004年欠费名单第2页尾段,罗树林入户费300元是宁**视站管理员李**收去。7、原审判决第9页第7行到14行“2004年1月6日,同年11月25日,次年11月16日,本市广播电视局向原告的有线电视网络客户李**收到了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各人民币96元,合计人民币288元,由本市广播电视台出具三张,2006年12月12口第二被告向李**收取2006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一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联》交给李**收执。在审理中,原告、第一、二被告一致确认。”8、原审判决第13页第8行第14行,“原告出示2004年11月25日,次年11月16日的两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联》证明第一、二被告收取李**支付的2004年度、2005年度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请求第一、二被告返还该费用。以上证据加盖了本市广播电视局的印鉴,不能证明第一、二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故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返还该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求不应支持。”上述还缺少了一张2004年1月6日2003年度1-12月96元的发票,上面加盖了增城**视局440183455404239发票专用章。2004年11月25日,次年11月16日两张也同样盖有增城广播电视局440183455404239发票专用章,收款人是宁西电视管理站管理员巫永福。这样的证据证明是铁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拒不认帐。9、原审判决第10页17行至20行“2006年3月在本市新塘镇宁西路边村蛟潭村、下元村陈屋村、宁西墟等地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络期间,损毁其投资的有线电视网络,导致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请本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损失。”第11页第1行至第4行“其已向本市公安局宁**出所报警处理,在审理中,本院到本市公安局宁**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本市公安局宁**出所表示没有上述报警资料。”2006年3月宁**视站在建网期间,把我网络线材严重破坏并把线材车回电视站,给我看见,我立即报警,派出所派出民警宋**前来把带回派出所,派出所副所长黄**受理调解,并派人前往现场摄影。情况是这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管理及材料等费共人民币67433.6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答辩称:一、两答辩人依法经营管理增城市新塘镇路边村的有线电视网络,既没有改变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与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发布公告(告示)要求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不向李**缴纳2004年至2006年3月的管理费、报装费,更没有收取原有线电视用户拖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2004年至2006年3月的管理费、报装费等费用。因此,两答辩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有关收取报装费、管理费的权利。1、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在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03年未收取的管理费和报装费由两答辩人**电视台补偿给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该事实已由“(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生效判决”确认。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从2004年起未收取的管理费和报装费的问题,因此,两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合同义务收取原有线电视用户拖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管理费、报装费等费用。2、根据两答辩人提交的两份《收据》(06年1月29日、06年1月26日,收款人:李**)表明:两答辩人依法经营管理增城市新塘镇路边村的有线电视网络,并没有改变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与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实际上在2006年1月仍然在收取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的管理费。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作为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不能因为其无法收到其他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的管理费,转而向两答辩人要求支付该管理费、报装费。3、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提供的“李**、李**、李**、林**等四人的证人证言”,由于该四位证人未依法出庭,又无可不出庭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且也根本不是事实。即使是李**、李**、李**等三人的证言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证言中提及“2003年下半年由宁**理站贴出告示,由宁**理站收费,并派人落户不要交费李**”,但是,并没有说明不要将2004年至2006年3月的管理费交给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李**实际上在2006年1月仍然在收取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的管理费。即使是该三证人所言情况属实,所谓的“告示”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收不到2001年至2006年3月的管理费并不存在因果联系。4、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提供的四份“李**的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的电视信号费(管理费)的《发票联》”,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并不能证明“李**”是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提供的《欠费名单》也无“李**”),因此,也不能证明两答辩人收取了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的2004年至2006年3月费用。且即使如此,仅凭“李**”一人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两答辩人收取了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的其他300多户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的2004年至2006年3月的管理费。5、由于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由,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提供的由其自行编制的2004年至2006年3月《欠费名单》,该《欠费名单》的真实性亦无法查证,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原审原告)享有2004年至2006年3月有线电视费收费权利的债权债务凭证。因此,两答辩人对《欠费名单》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增城市广播电视台的下属、内设单位),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增城市政府有关史件,依法经营增城市新塘镇路边村有线电视网络。《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同时,根据2003年8月10目中共**办公室、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增委办发【2003】20号文件)规定,以及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传播广播电视微波信号和维护管理”,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是增城市行政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经营主体。二、两答辩人并没有侵占、破坏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入户线材、水泥杆、防水防雷线路放大器、可调变压器、分支器、网络器材等财产,被答辩人(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侵权事实、侵权行为人等。因此,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l、两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见宁**理站依法经营的增城市新塘镇路边村的有线电视网络,是两答辩人独自出资新建的有限电视网络,并没有使用或者霸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等财产,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也承认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自行建造了有线电视网络(详见两答辩人《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在2006年3月开始建有线电视网络”)。但是,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所述建造时间与事实不符。2、关于“入户线材”问题。新塘**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路边村安装有线电视收费的请示》,该村村民、李**、李**、李**、李**等人(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的原有线电视用户)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原有线电视用户报装入户时已经向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缴纳了报装费、向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出资购买了入户线材、入户线材应当归原有线电视用户所有。因此,两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并没有侵占“所谓的”李**的入户线材。另外,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有线电视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1]348号)规定“各地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将原来镇级有线电视网,并入市(或县)有线电视网实行统一管理.不得向原有的有线电视网用户收取转网费(或初装费)”所反映的原理,两答辩人认为,由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主体依法发生变化,原有的有线电视网用户已经缴纳初装费的入户线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原有的有线电视网用户。因此,不存在两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侵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入户线材的事实。3、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提供的林**等人的“证人证言”,并没有指明“谁破坏了5条水泥杆、有线电视线路器材是哪个工程队破坏的,工程队与两答辩人的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两答辩人破坏了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的设备,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称:“两答辩人破坏了其有线电视网络,并曾向派出所报了警”。但是,根据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到相应的派出所调查,并没有发现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报案的记录。而且,审判人员在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所指现场实地勘查,并据现场拍摄的照片表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的水泥杆仍在原址。因此,并不存在两答辩人破坏、侵占被答辩人(原审原告)财产的事实。4、由于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的“谁主张、准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应当证明:“该入户线材、网络器材财产曾实际存在并归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所有、其则产价值(并应当折旧)、两答辩人毁坏了其财产”等事实。但是,在诉讼中,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既没有提供证明其出资建造该网络设备等财产的有效出资单据、凭证等或者其他享有物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出示的《报价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且其提供的《报价表》的价格并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的实际购置价格,更不能反映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更没有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证明侵权行为人是两答辩人。综上所述,两答辩人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增城市有线广播电视宁**理站,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增城市政府有关文件,依法经营增城市新塘镇路边村有线电视网络。两答辩人依法经营路边村有线电视网络并没何改变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李**与原有线电视欠费用户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两答辩人既没有收取有线电视用户拖欠被答辩人李**的管理费、报装费等费用,也没有侵占其入户线材、水泥杆、防水防雷线路放大器、可调变压器、分支器等,更没有毁坏其网络器材。所以,被答辩人李**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1月15日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增城电视宁西站暂停向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上诉人未收取2003年度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金额,经本市广播电视局核实后,由本市广播电视局补偿给上诉人”、“对未支付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被停止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上诉人应即时提供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等内容。该协议已由生效的(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及(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2003年度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43024元,首先,上述《协议书》并无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2004年以后的、上诉人未收取的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书》中“暂停向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四张有“增城市广播电视局”盖章的《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因增城市广播电视局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不能肯定是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再次,即使依据上述发票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向李**收取了2004、2005年的费用,这种行为与上诉人依照约定收取其客户李**上述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影响上诉人依据约定向使用其信号的客户主张费用的权利,使用上诉人的信号而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的客户,也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协议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违反“暂停向使用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的客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维护管理费”的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上诉人直接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04、05年度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提供其自己制作的《欠费名单》七份,因《欠费名单》均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并无两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诉讼中,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户线材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报价表》一本,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拥有使用其有线电视网络的客户的室内线材的所有权。而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破坏其有线网络设备,并称在两被上诉人实施损毁行为时已向增城市公安局宁西派出所报警处理,但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已到增城市公安局宁西派出所调取相关的证据,该所表示没有上述报警处理的资料,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占有其入户线材、破坏其有线电视网络设施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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