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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钢贸易部与彭**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兴不锈钢贸易部(下称昌兴贸易部)因与被上诉人彭**、陈**、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萧**和徐**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易部一审向法院诉称:因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联**司)欠昌**易部的货款379148.96元,昌**易部将联**司、彭**、彭**、陈**、梁*珍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联**司偿还上述债务,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判决未得到履行,昌**易部申请执行仍未收到款项。后经调查,三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瞒利润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三被上诉人对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彭**、陈**一审未进行答辩。

梁**一审答辩不同意昌**易部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其没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昌**易部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广州**民法院(下称市中院)起诉被(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昌**易部与联**司、彭**、彭**、陈**、梁**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院)以(2002)云法经初字第2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事实:1997年5月l8日至l0月1日期间,联**司向昌**易部购买不锈钢板材、管材12批,共计货款379148.96元。1999年11月,昌**易部和联**司签订《协议书》及《计息起算日期附表》,约定联**司所欠昌**易部的货款379148.96元,由联**司在2000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2000年8月,联**司支付货款9000元给昌**易部,并以设备冲抵货款8500元。2000年11月,彭**向昌**易部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六个月内清偿联**司尚欠昌**易部的货款379148.96元及利息,昌**易部则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3月16日,彭**向昌**易部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从2001年起每年还款5万元。此后,联**司、彭**等未清偿欠款,昌**易部要求联**司、彭**、彭**、陈**、梁**偿还货款及利息。白**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联**司清偿昌**易部的货款及利息,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彭**、梁**三个月内清理联**司的财产,以清理后的财产负责清偿公司的债务;驳回昌**易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昌兴贸易部对联和公司及股东拖欠货款之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昌兴贸易部就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驳回昌兴贸易部的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5月29日,昌**易部再次对联和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昌**易部与联**司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货款纠纷,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根据原告的请求,对该公司及其股东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昌**易部又再次就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请,被市中院驳回起诉。现昌**易部以三被上诉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隐瞒利润等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易部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昌**易部负担。

昌兴贸易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也有的学者表达为同一事实与理由)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作为“不再理”的前提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是三者缺一不可的,而原审判决简单地理解为同一法律关系,实属错误。二、上诉人此次的诉讼请求与2005年向白云法院再次起诉的案件[后移送至市中院,案号为(2006)穗中法院民四初字第15号]是不同的。上诉人在白云法院再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被告依法依约归还贷款”,而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对联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知原审法院从何判断“依法依约归还贷款”与“承担连带责任”是同样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此次起诉法律关系与2005年向白云法院再次起诉的案件是不同的。上诉人于2005年向白云法院再次起诉是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起诉的(即合同之诉),所以对诉讼请求会表述为“依法依约归还货款”,而上诉人此次起诉是以股东滥用股东和法人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的(即侵权之诉),由此可见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四、上诉人此次起诉的当事人与2005年向白云法院再次起诉的案件是不同的。上诉人于2005年向白云法院再次起诉时是以彭**、陈**、彭**为被告,而此次起诉是以彭**、陈**、梁**为被告。对于诉讼当事人,凭一般人的常识就可以判断是不同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请求。

彭**、陈**未进行答辩。

梁**二审答辩称:其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参与经营,因此对上述债务不清楚;就本案的纠纷,白云法院已经作出(2002)云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市中院也作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因此昌**易部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昌**易部就其与联**司、彭**、彭**、陈**、梁**买卖合同纠纷向白**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司、彭**、彭**、陈**、梁**归还货款361648.96元及利息。昌**易部要求上述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系上述个人是该公司股东。白**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02)云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在1997年5月18日至10月1日期间,联**司向昌**易部购买不锈钢板材、管材12批,共计货款379148.96元。1999年11月,昌**易部和联**司签订《协议书》及《计息起算日期附表》,约定联**司所欠昌**易部的货款379148.96元,由联**司在2000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2000年8月,联**司支付货款9000元给昌**易部,并以设备冲抵货款8500元。2000年11月,彭**向昌**易部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六个月内清偿联**司尚欠昌**易部的货款361648.96元及利息(按《计息起算日期附表》计算),昌**易部则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在2001年3月16日,彭**向昌**易部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从2001年起每年还款5万元。此后,经昌**易部多次追款,联**司、彭**等未清偿欠款。昌**易部向白**院起诉,要求联**司、彭**、彭**、陈**、梁**偿还货款361648.96元及利息。2、联**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分别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彭**、彭**、陈**,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联**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有股东变更为彭**、彭**、陈**。2000年4月,联**司停止经营。3、1999年1月1日,陈**与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将其在联**司的股份转让给梁**,并退出公司,公司自开业以来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彭**先生负责追讨及归还,陈**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白**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昌**易部与联**司的买卖关系成立。联**司向昌**易部购买不锈钢制品后,尚欠货款361648.96元及利息未付,依法应予清偿,因联**司已停止经营,故其股东依法应对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负责清偿公司的债务。现联**司的股东经变更后,实际为彭**、彭**、梁**,故对联**司的清理责任应由上述三股东承担。另彭**自愿负责清偿联**司欠昌**易部货款及利息的承诺,应视为其与昌**易部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彭**依约应对联**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昌**易部称联**司是家族经营而因此要求各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联**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以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为要件,而是视其有无履行股东的义务,现昌**易部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遂判决:联**司清偿昌**易部的货款及利息,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彭**、梁**三个月内清理联**司的财产,以清理后的财产负责清偿公司的债务;驳回昌**易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裁判结果

2005年,昌**易部就其与联**司及彭**、彭**、陈**买卖合同纠纷向白**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司及彭**、彭**、陈**依约归还货款361648.9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15万元。在起诉状中,昌**易部要求上述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彭**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归还给昌**易部货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彭**既是占有份额60%的大股东,又在本案期间任职公司监事,而且还是最大得益者,因而需负主要责任;陈**分享利益,故应负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同年8月30日,昌**易部向白**院提出《关于对联**司账册审计的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联**司1995年至1997年账册所示的“出资”、“借款”、“收支”和“盈亏”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有效证据。9月18日,昌**易部在向白**院提交的《<关于对联**司账册审计的申请书>有关说明》中称:……问题主要有:1、……似为虚假出资;2、……似为抽逃出资;3、……实质是隐匿财产,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其申请对有关账册进行正式审计是证明联**司及彭**、彭**、陈**还款责任之所在。11月10日,昌**易部在白**院庭审中出示了联**司的账册,并称联**司欺骗其债权,有如下违法行为:1、股东出资不实;2、股东向公司借款后拒不还款;3、匿报收入。

2005年12月5日,白**院以陈**为香港居民为由将案件移**中院。2006年4月13日,昌**易部在市中院庭审中就法院关于“其在2002年3月18日已经起诉过一次,为何再次起诉”的询问回答称:“虽然标的是一样,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样。2002年的诉讼没有审查联和公司的账目情况,本案的起诉是依据新的事实理由”。但在该庭审笔录中仅反映昌**易部的起诉状内容,未有昌**易部关于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文字记载。同日,市中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昌**易部已在白**院就该案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于2002年3月18日经白**院以(2002)云法经初字第21号判决胜诉得值。对该判决昌**易部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现昌**易部再次就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由于案件已经生效判决,昌**易部起诉已丧失诉讼利益,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昌**易部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1)本案原审期间,昌兴贸易部于2006年5月24日向越**院提出《鉴定(会计)申请书》,要求对联和公司的账册进行司法鉴定(会计),以确定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瞒利润等行为。

(2)昌兴贸易部在2006年9月18日越**院的笔录中陈述:其本次起诉为侵权之诉,因公司的股东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起诉。

本院认为,昌**易部以彭**、陈**、梁**作为联**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瞒利润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关于昌**易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昌**易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判断当事人所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综合分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诉请对方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时会相同,但如果该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存在差异,甚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则该诉请的内涵实际上已存在重大区别,故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为新的诉请应首先从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新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这是重要的判断标准;其次应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为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判断,该标准起辅助作用,这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不排除同一事实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在本案中,昌**易部要求联**司股东彭**、陈**、梁**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上述个人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瞒利润等行为,应对联**司因其与昌**易部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昌**易部还向越**院提出对联**司的账册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发生之前,昌**易部与联**司及其股东之间就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过两次民事诉讼,白**院和本院就此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1)在(2002)云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白**院对昌**易部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要求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而是判令相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昌**易部在该案中未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及公司股东侵权的事实,故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差异;(2)在(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案件中,虽然昌**易部在案件从白**院移送到本院之前曾提到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侵权的事实,并提出审计申请,但在案件移送本院后,昌**易部在庭审中仅请求基于股东身份要求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并未正式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及公司股东侵权的事实,且该案民事裁定也未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实质审理,故与本案的审理也不雷同。综上所述,由于昌**易部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公司股东侵权的事实在上述两件案件并未得到审理,本案诉讼请求之基础为新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本案为侵权之诉,与上述两案为买卖合同之诉的诉因不同,昌**易部再次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应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昌**易部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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