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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因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6日,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甲方)、北**制片厂(乙方)、哥伦比亚**有限公司(丙方)一起签订了《拍摄和发行影片<大腕的葬礼>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8页规定,在此影片拍摄完成后,影片所有权之30%归甲乙方所有,70%归丙方所有,上述所有权包括一切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或以其他形式利用影片的权利。第9页中规定,丙方亦保证与甲乙方合作,共同保护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指定、委派、任命甲乙方为丙方之真正及合法的法律事务代理,由甲乙方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上述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

2001年3月6日,北**制片厂作为甲方,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将其根据甲方、乙方和哥伦比亚**有限公司在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拍摄和发行影片《大腕》(暂定名)的合同书所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享有。上述转让行为是不可撤销和更改的。上述转让行为的结果应理解为甲方、乙方因参加拍摄电影《大腕》而共同享有该电影30%著作权,因本合同的签订而确定由本合同的乙方单独享有。

2005年4月27日,哥**公司的代表ROBINSON,BarbaraEllen在该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下作出著作权声明。该著作权声明中称,其与华**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共同拍摄了《大腕》等电影,根据协议,华**公司对《大腕》在中国大陆享有l00%的著作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2004年11月l5日,被上**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北京**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公证处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了(2005)京东证内字第23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上诉人世纪龙信息公司经营的21CN网(网址:http://www.21cn.com/)的宽频影院中,输入帐号、密码后登录,可以在线观看影片《大腕》的全部内容;网站中载有该片DVD封面及文字介绍,介绍为“主演:葛*、唐**、英*、关**,导演:冯**,配音:国语,片长:108分钟、收费:大包月”。公证人员使用了数码摄像机记录该次在线播放的情况。电影《大腕》主创人员为导演冯**,主演葛*、英*、唐**、关**。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影《大腕》DVD的片头部分均记录了出品人为中国**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哥伦比**限公司,该碟的碟面及包装盒上均有相同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证据保全公证中观看的影片《大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腕》DVD中的影片属同一作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l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用5904元等开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合理开支的数额为7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3月3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北**谊兄弟太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公司系电影作品《大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电影《大腕》完整著作权的主张,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01年3月6日,华**公司通过两份协议获得了电影《大腕》30%的版权,同时被上诉人根据三方协议可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上述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因此,即使没有哥**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发表的关于华**公司拥有《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部著作权的声明,被上诉人亦可依照前款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公证及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上诉**公司对电影作品《大腕》实施了如下行为:将业已进行数字转换的电影作品上载至其网站即21CN网,供公众通过互联网在线观看,造成权利人网络传播权受损,导致被上诉人权利行使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上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电影《大腕》业已上映,且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著作权权属明确。上诉人公司经营的21CN网站的宽频影院中有多部电影提供给公众观看且收取一定费用,上诉人理应知晓该影片著作权人并尊重该著作权人所拥有之权利,亦应知道网络传播电影作品需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上诉人却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传播电影《大腕》,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程度及上诉人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另外,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均为诉讼的必要支出,被上诉人著作权权利证据具有涉外因素,其所支付的代理费亦无明显不合理。上述支出均系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应由其一并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网络传播电影《大腕》的行为;二、上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上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华**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35元,上诉人负担4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拥有电影《大腕》的完整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弟公司诉称,电影《大腕》是其和北**影厂、哥**公司共同拍摄的,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在中国大陆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和利益。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在其关于上诉人侵犯电影《大腕》著作权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北**影厂、哥**公司授权,即没有获得完整的著作权。l、原审判决并未理解“代理权”的真正含义。被上诉人称,根据其和北**影厂、哥**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第九页约定,其已经获得了电影《大腕》的“法律事务代理”权,可以行使版权维护权利。但是,上诉人认为“法律事务代理”权属于民法中“代理权”,根据民法关于代理的基本原理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中各方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发生变更。即被上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事务代理”权,也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代理方的权利,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效。2、根据哥**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125条作出的决议》,哥**公司委托签署声明的人是Ms.BarbaraRobison,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声明》中,签署人却是Robison,BarbaraEllen,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声明》属于无权声明,应为无效。其次,哥**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125条作出的决议》和《著作权声明》的签署日期分别是2005年3月和2005年4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证明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是2005年1月8日,因此,被上诉人在证明上诉人侵权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获得哥**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再者,哥**公司在《协议书》中是通过公章的形式签署的,而在转让著作权中却是以董事会的决议和声明的形式,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存在疑问。3、被上诉人与北**影厂签署的《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一段和第一条的约定,北**影厂转让的是2001年3月6日签署的合同中所指的电影。而被上诉人证据表明其主张的电影著作权是指2001年3月2日签署的合同中所指的电影权利。即这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北**影厂对《大腕》转让的合法电影著作权。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DVD盒子上面,署名的著作权人是中国**公司,没有北**影厂的署名,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北**影厂应该没有DVD《大腕》的著作权,其没有权利转让相关的权利。4、根据《协议书》第八页关于所有权和版权的约定,“影片所有权之30%归甲乙方所有”,即作为合同甲方的被上诉人和乙方的北**影厂只是获得了电影著作权的30%,被上诉人也只是获得了其中的一半,即15%而己。根据以上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没有完整的著作权的结论,但是原审判决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就下了结论“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上诉人能证明涉案影片《大腕》的侵权所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P2P流媒体研究报告》表明,“2005年中国的P2P流媒体市场,是一个初步发展的时期”,“2006年中国的P2P流媒体市场,由于还在起步和摸索,因此市场还没有达到赚钱的阶段”,所以在被上诉人主张侵权的2005年初,网络电影市场几乎还没有产生什么收入。更何况,根据《中国P2P流媒体研究报告》第17页,上诉人21CN网站也并不是网络电影市场的主流网站,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媒体。根据我们与广东中**限公司的合作情况来看(广东中**限公司提供了合作分成情况说明),平均一部影片的一年(2005年4月22日-2006年3月31日)的收入1763.5×2=3527元,即使当前最热门的新电影《疯狂的石头》(2006年6月30日首映)在21CN网站从2006年7月17日-2006年7月31日的半个月内,也只是产生了232.72×2=465.44元的收入。根据我们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合作情况来看,收入情况更加差,从2005年8月9日-2006年6月30日,980部片子的总收入为40372.96×2=80745.92元,平均一部片子年收入为82.39元。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影《大腕》在21CN网站一年产生的收入应低于3000元。无论如何,也不会超过当前最热门的新电影《疯狂的石头》的收入状况,半个月内产生了232.72×2=465.44元的收入。所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那么按照我们的所得计算的话,赔偿的额度为低于3000元。加上合理的支出2000元,合计应低于5000元。而且这个赔偿额是应该由他们3个著作权人共有,被上诉人只能得到其中的15%。2、被上诉人提供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其赔偿额主张的证明,没有可比性。首先,我们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所以该判决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参照性。其次,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参照电影是《天下无贼》的独家网络播映权,而且“网络播映日在电影院线首映后的第十五天开始”,具有高度的观看价值和丰厚的赢利性。更何况,他们之间的授权费用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远远超出了普通的正常费用,值得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电影《大腕》是2001年底首映的2002年贺岁片,主张的侵权日是2005年1月8日,两个日期相差了3年多,已经属于旧片,而且不是独家网络播映权,所以其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在瞬息万变的今天,可以说其赢利价值几乎不存在。3、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是证明了侵权的时间,并没有证明侵权的程度,没有证明侵权的时间段和持续性,只能表明上诉人的侵权程度轻微,即使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轻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全部的著作权。首先,在《协议书》第8、9页,已经明确约定了甲方、乙方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和保护涉案影片著作权的权利;其次,北京电影厂将影片的版权全部转让给了本案被上诉人,也就是说,本案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名义直接出面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再次,关于“北京电影厂”和“中国**公司”的名称问题,根据**务院的文件规定,组建中国**公司,北**制片厂并入到中国**公司,在中国**公司官方网站上,也明确表述了其组成情况。我们认为国家最高行政管理部门**务院的相关文件和规定,应属公开的、公众应知事实。关于北**制片厂在向本案被上诉人转让其所拥有涉案影片版权表述的时间当中,其中提到了2001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和2001年3月6日签订合同的问题,事实上,哥**公司签署《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3月2日,而北**制片厂和本案被上诉人签署的日期是在2001年3月6日,这之间不存在矛盾。另外,有关哥**公司签署协议的人员称谓,即Ms.BarbaraRobison和Robison,BarbaraEllen,这是同一女士在结婚前、后的不同姓氏,婚前随父姓,婚后随*姓。最后,本案涉案影片,被上诉人已在北京市及其他省市的法院获得多种判决,无一例外的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影片全部的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第二,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说法。首先,著作权许可使用和相关的使用报酬是双方协商对价的结果,上诉人未经授权,侵权使用,严重地践踏权利人的权利。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自己侵权所得的证据,或者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或者是与本案涉案影片无关的第三人开具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基本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中国**公司于1999年2月根据**务院文件成立,北**制片厂系其全资子公司。

2、在2001年3月6日北**制片厂作为甲方,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电影《大腕》(暂定名)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不得影响甲方对拍摄电影《大腕》(暂定名)的管理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甲方的署名权以及参加影展和获得奖项、奖金的权利。

3、2005年3月21日,哥**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第125条作出书面决议,议决事项:本公司与华**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共同投资拍摄了《大腕》、《手机》、《天地英雄》和《可可西里》。根据我公司与华谊签订的各项协议,我公司不拥有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我公司将根据我公司与华谊签订的这些协议,就华谊对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著作权的归属情况发表一份声明,并委托本公司Ms.BarbaraRobison代表本公司签署该声明。Ms.Robison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哥**公司在2001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北**制片厂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上述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而哥**公司在其2005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书面决议中,明确表明其不拥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该决议并未指明自何时起,应理解为自该权利产生之日起。而北**制片厂亦在签订三方协议的当天,将署名权、参加影展和获得奖项、奖金等之外的其它著作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虽然涉案影片DVD上署名为中国**公司,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中国**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考虑到北**制片厂系中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2001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又保留了北**制片厂对涉案影片的署名权,故存在北**制片厂与中国**公司就涉案影片的署名权另行约定的可能,但该约定不应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影片著作权的享有。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广东中**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授权书,但因上述单位未到庭参与质证,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中国P2P流媒体研究报告2006年简版》,系艾瑞**限公司针对中国互联网及电信服务领域内新兴服务的网民使用习惯及消费倾向通过iUserSurvey作的调查,上诉人同样未就该报告与本案的关系及其主张作出明确说明,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对上诉人陈述的各项理由不予采信并无错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以其所提交证据作为衡量本案同类音像作品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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