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豆**与豆保卫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被上诉人豆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乾县开发商王**以租赁形式租赁店张*老政府院内的房屋,2011年9月28日,转租给豆宝*两户住房,当时开发商建了一层,豆宝*在一层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与豆保卫发生纠纷,豆宝*正在加盖的二楼房屋的墙体被推倒。豆宝*认为该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豆**与王**签订转租合同书,约定“东一排正在基建的房屋,由王**出资,豆**基建,建成后归豆**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豆保卫发生纠纷,原告正在基建的房屋墙体被推倒,但原告起诉被告推倒其墙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豆**承担。

宣判后,豆宝强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豆**上诉称:关于豆保卫推倒其在建房屋墙体的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店张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裁定豆保卫两次带人推倒上诉人正在基建的房屋墙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豆**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9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豆保卫答辩称:豆**不能证明其是在建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豆**承建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无合法承建权,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豆**建房侵害了邻里的采光权、通风权、消防存在严重隐患;答辩人未推到墙体,豆**也不能证明对墙体享有所有权。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豆**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8月31日,兴平**办事处与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兴平**办事处将院内闲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长期租赁给边**,租期分四轮共70年,租金337948.03元。2009年5月1日,边**与王**签订《转租协议书》,将以上合同标的转租给王**,内容以2003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书》为准。

又查明,2011年12月,豆**在建房屋的邻居豆保卫等人以豆**在此建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距离邻居房屋太近,侵害了邻里的采光权、通风权,且消防存在严重隐患为由,共同出面进行了阻挡,豆保卫本人并未参与推墙。豆保卫等人还到兴平市店张土地所反映情况,店张土地所以豆**在此建房无合法手续为由曾到现场口头通知豆**停止建房。2013年3月8日本院勘察现场时,房屋处于停建状态。豆保卫三层住宅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豆**建房的土地来源为转租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的闲置土地,如需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豆**并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能证明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兴平市店张土地所也以此为由进行过阻止,故豆**处于停建状态的房屋尚不能确定为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与豆**存在相邻关系的豆保卫等人有权保障其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

综上,豆**认为豆保卫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豆保卫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