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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刘*丙等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丙、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某镇某街有一院商用土地,2004年9月某县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夫妇与原告的土地相邻。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盖了厕所。今年2月份,原告准备重新翻盖房屋,在雇佣挖掘机和机动车建房时施工时,告知二被告让其拆除厕所,被告认为厕所在其土地上建造,不同意拆除,并且阻挡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厕所及附属建筑物;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的厕所,南边和西边是原告,自己使用的土地是1995年买某服装厂的,南边和西边是某行,后来原告从某行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界限清楚,不存在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土地使用证证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

建房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

照片一张,证明厕所的现状;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出面租用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用时予以返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某行不能把自己的地方卖了,对证据2认为盖房时自己不知道,原告也没说,原告拆厕所时自己挡了属实,厕所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95年9月1日与某县某服装厂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自己所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来源、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虽经过当时的四邻签字,但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确认,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经过了四邻签字的,应以土地部门确定的土地范围来认定土地使用权。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堪量,对勘查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镇某街有一院商用土地,2004年9月某县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夫妇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2011年9月份,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租用了其后院空地,大约9米宽(被告房屋的西墙皮外至原告的西邻),承诺在原告用时返还给原告。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紧邻自己的房屋的土地上建盖了厕所。2013年2月份,原告准备建盖房屋,在雇佣挖掘机和机动车建房时施工时,告知二被告腾完杂物,拆除厕所,被告认为厕所在自己地方建造,不同意拆除,并且阻挡原告拆除。

审理中核实,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系1995年从某县某服装厂处购买,但一直未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范围清楚,该土地证合法有效,被告贾某某在2011年9月份向原告租用了其后院宽约9米的地方,明确所指被告房屋西墙皮以外,并承诺在原告使用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在其后墙皮外建盖了厕所。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使用的土地时,被告腾出来了除厕所以外的地方,原告要求拆除厕所遭到拒绝,并且阻挡原告拆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其应当拆除厕所,向原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并不能阻挡原告施工。被告辩称自己在自己的地方上建盖厕所,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但其所依据的买卖契约所确定的范围未经土地部门确认,无法认定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非直接损失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刘**、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拆除其西墙外位于刘*甲土地上建筑物(包含厕所在内),停止侵权,恢复刘*甲的土地使用权。

二、驳回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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