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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周某某、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周某某、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离婚纠纷,诉至三**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对原告所在村的干部及部分村民进行走访调查。五被告虚假描述,诬陷原告患有精神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随后,三**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经)初字第00076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采信了本案五位被告的证言,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为其指定监护人,并准许该监护人撤回原告的离婚起诉。随后,原告通过咸阳**民法院、三**民法院委托陕西司**定中心对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没有查及被鉴定人李*甲有精神病症状。五被告的虚假描述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没有精神病,并能顺利与丈夫离婚,饱受折磨,花费巨大。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共计50万元。五被告在本村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为其恢复名誉。二、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一、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只是将平日所见现象如实告知,并无虚假描述。二、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五被告曾声称原告有精神病。

2、(2008)三民初字第000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被告曾声称原告有精神病。法院采信该说法,裁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3、(2010)咸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被告曾对原告造成侵权事实,被中院确定。

4、(2010)三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五被告的侵权事实造成原告诉讼期延长,使原告实际精神受到损失。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精神病,五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事实。

6、李*丙证言,证明原告之子没有向法院证明原告有精神病。

7、交通费票、打印费票、鉴定费票、住宿费票,证明原告无精神病而花费的费用。

8、咸阳市**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再审律师费票据,律师费、诉讼费、诉状费票据,一四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无精神病而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因证人李*丙未到庭,该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7、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离婚纠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该院去原告所在村调查走访。五被告描述了原告平日生活的一些状况,推断原告有精神病。2009年3月1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经)初字第00076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采信原告所在村村民的说法,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为其指定监护人,并准许该监护人撤回原告的离婚起诉。2009年9月24日,陕西司**鉴定中心受咸阳**民法院、三原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李*甲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目前没有查及被鉴定人李*甲有典型精神病症状。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甲以被告李*乙、周某某、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原告与其丈夫离婚案中作虚假描述,诬陷其有精神病,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以多次审理李*甲起诉案件,当事人抵触情绪大,不便审理为由,报请咸阳**民法院指定管辖。咸阳**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咸民他字第000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周某某、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依法接受三原县人民法院调查并无不妥。在调查过程中,五被告描述了原告平日的行为表现,并据此推断原告有精神病。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并无精神病。客观上,该推断虽与事实不符,但并非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行为,也并未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主观上,五被告无贬损原告名誉的恶意。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对被告李*乙、周某某、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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