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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给泾阳县云阳镇中街村铺设生活用水管道,各户的入户管道均从被告处购买,户内的管道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安装,同年8月初,管道安装完毕。之后不久即开始供水,与此同时,自己在自家原房屋的南边建房。2011年8月17日,自己发现正在施工的房屋沿墙有明显下沉,同年8月19日,对沿墙根部进行深挖寻找原因,挖到约1米深处时发现有大量水流出,经查看发现水是从隔壁家流过来的,就到隔壁家查看,发现隔壁家厨房的柱子裂开,揭开水立杆旁的木板,下方已明显松动,用手将土刨开,发现距接口约两公分处向下喷水,关闭阀门,水才停止。揭开水表,水表读数271立方。事后自己多次找被告及其云阳分站协商此事未果,便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裂缝修缮费用及造成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结果表明,自己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且两座房屋不同程度裂缝的维修、加固费为人民币83360元。现因被告铺设的水管破裂漏水,造成自己房屋受损,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83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币1875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5月,国家投资自来水工程主管道的全部资金,由泾阳县饮改水管理站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具体实施,本站负责安装施工,镇、村负责开挖、回填,为云阳镇中街村、西街村、东街村铺设自来水管道,主管道只安装至各入户门前,各入户的施工由各村委会和孙某某签订自来水入户工程施工协议,入户工程费用由村委会组织收费与孙某某结算,证明本站与此次自来水入户工程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站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房屋受损属郭**室内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与本站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陕西**事务所委托,对周某某家中房屋受损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裂缝与自来水管破裂跑水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两座房屋的维修、加固费用经估算为人民币83360元。4、鉴定费票据五张,证明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出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00元。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总站负责将管道埋到各户门前,户内的管道由各户自己承担费用,每户缴纳入户管道费用和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300元,各户从村上所领的管道是从云阳分站购买的。云阳分站工作人员负责在每户眼打、铺管道,总站派人负责安装。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自来水安装是一项惠民工程,具体情况是:村民每户给组上缴纳人民币300元后,从组上领取由云阳分站提供的自来水管材三根及水表立杆。主管道压到各户门前,各户领回的户内管材由自来水站派专人负责安装,打眼的人是水站上叫的,费用另行计算。通水时孙某某从未告知其让各户注意入户管道是否有漏水现象。8、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发现周某某家房屋倾斜,他去看周某某家水表读数为271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不应收取,材料费实际只收200元。对证据6、7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

1、自来水入户工程协议书,证明云阳镇入户安装由孙某某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证明给水用硬聚氯乙烯管材经检验系合格产品。3、收条二张,证明2011年7月23日孙某某收到中街一组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8月6日,云阳分站工作人员高某某收到中街一组交来到户费人民币10000元。4、销货清单,证明中街一组从云阳分站领取管材清单。5、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云阳镇各村入户管道安装工程是其个人负责的,中街村一组管道安装工程系其让龚*具体干的,原告家水管安装是龚某某负责的。**承认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属实。6、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的管道安装是总站工作人员苏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的,孙某某给其付的款,与站上无关,是其个人行为。7、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副站长。当时孙某某说安装人员不够,他给龚某某打电话让其与孙某某联系安装的。8、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云阳分站工作人员,负责站上财务。云阳镇中街村入户安装工程是孙某某个人承包的,她负责给其收钱。9、鉴定费票据,证据第二次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孙某某、龚某某、苏某某和高某某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各证言间相互矛盾,对证据5、6、7、8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咸阳**民法院委托陕西信**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失及受损原因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西侧房屋的受损是由于西侧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与东邻跑水无因果关系,西侧房屋其余裂缝为温度效应性裂缝;涉案房屋东侧房屋受损由于东邻的给水管断裂漏水沿地基土浸渗致该地域地基土湿度增大,湿陷性地基土在房屋荷载作用下引起房屋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2、维修费用估算为人民币37685元。

原告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中对房屋受损原因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明显偏低,应按第一次鉴定的损失给其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陕西**程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8、被告提供的证据3、4、9及陕西**程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人谭某某、赵某某执业类别为建筑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无对房屋受损成因和损失大小进行鉴定的资质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当庭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龚某某、苏某某和高某某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各证言间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国家投资自来水工程主管道的全部资金,由泾阳县饮改水管理站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具体实施,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负责安装施工,镇、村负责开挖、回填,为云阳镇中街村、西街村、东街村铺设自来水管道,主管道只安装至各入户门前。村民每户向本组缴纳300元后,从组上领取由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云阳分站提供的自来水管材三根及水表立杆等,并由被告派专人负责安装。同年8月初,管道安装完毕,之后不久即开始供水。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某在自家原房屋的南边建房。2011年8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正在施工的房屋沿墙有明显下沉,便沿墙根部进行深挖查找原因,当挖至约1米深处时发现有大量水流出,经查看发现水是从隔壁郭**家流过来的,即前去查看,发现隔壁家厨房的柱子裂开,揭开水立杆旁的木板,用手将土刨开,发现距接口约两公分处向下喷水,关闭阀门,揭开水表,发现水表读数为271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云阳分站协商此事未果。2011年9月15日,原告经陕西**事务所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其房屋裂缝修缮费用及造成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且两座房屋不同程度裂缝的维修、加固费为人民币8336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83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家房屋裂缝修缮费用及造成裂缝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咸阳**民法院委托陕西信**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失及受损原因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西侧房屋的受损是由于西侧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与东邻跑水无因果关系,西侧房屋其余裂缝为温度效应性裂缝;涉案房屋东侧房屋受损由于东邻的给水管断裂漏水沿地基土浸渗致该地域地基土湿度增大,湿陷性地基土在房屋荷载作用下引起房屋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2、维修费用估算为人民币37685元。3、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表明,原告周某某涉案房屋东侧房屋受损由于东邻郭**家的给水管断裂漏水沿地基土浸渗致该地域地基土湿度增大,湿陷性地基土在房屋荷载作用下引起房屋局部地基不均匀沉降。而郭**家给水管材料系其从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云阳分站购买,并由被告派其工作人员负责安装的,因此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郭*甲家给水管漏水与其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人民币376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损失偏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768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75元,鉴定费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泾阳县泾北农村供水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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