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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军*因与练*宽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曾军朋因与被申请人练伟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桂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军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申请人练伟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6月20日,一审原告练**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练**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自建有住房,并于2003年11月13日取得南**产局颁发的房产证。2000年起曾军*以照顾老人为由借住练**的一间房屋,老人去世后至今拒绝还房,请求法院判令:1、曾军*立即退出侵占练**的房子;2、曾军*赔偿练**损失5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练**放弃要求曾军*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曾军*辩称,练**现住的房屋是南宁市燕子岭东一里40号,不是东二里40号,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而且曾军*自2002年8月住到现在,练**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审法院查明:练*宽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自建有住房,2003年11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424806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练*宽,面积91.71平方米。该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标明有房屋三间,天井两个。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东边临天井第一间房屋现由曾军朋居住使用。另查明,曾军朋于2005年3月16日作为原告以南宁**理局为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宁**理局向练*宽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424806号),南宁**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南宁**理局向练*宽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南宁**理局向练*宽颁发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练*宽合法享有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的所有权,曾军朋原经练*宽同意借住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的其中一间,现练*宽要求曾军朋搬出后曾军朋仍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搬出,将房屋返还练*宽。因曾军朋居住使用练*宽房屋的侵权行为至练*宽起诉时仍处在持续状态,故练*宽就曾军朋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曾军朋应搬出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并将房屋交给练*宽。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460元,由曾军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军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属于曾军朋及练伟宽母亲桂中月的遗产。练伟宽背着曾军朋及其他继承人欺骗房产局把属于桂中月的遗产当作其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练伟宽答辩,曾军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练伟宽已依法取得位于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此练伟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军朋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曾军朋上诉称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系其母亲桂中月的遗产,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0元,由曾军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的依据即南宁**理局向练*宽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424806号)已经南宁**民法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案应当依法改判。实际上本案讼争房屋为曾军*及兄弟姐妹(练*宽除外)为母亲桂中月出资所建,属于桂中月遗产。练*宽在桂中月生前不履行抚养义务并对桂中月有严重的虐待、遗弃行为,对桂中月的财产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练*宽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练*宽答辩称:(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曾军朋的证人签名和社区签字盖章不符合事实,法院据此认定曾军朋是下放回城人员是错误的,当年下放回城的只有桂中月与练*宽,户口没有迁放的不是政府安排的对象,在1986年凡是没有户口搭盖的房屋也全部被拆除,故曾军朋对本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况且桂中月立有遗嘱将全部财产都给练*宽,曾军朋也没有尽到对桂中月的抚养义务,依法也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曾军朋于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审裁判的依据即南宁**理局向练*宽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424806号)被撤销。

练伟宽于本案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地图,证明本案房屋情况;2、户口簿、粮簿;3、房屋来源及情况的说明;4、燕子岭社区证明;5、租用证;6、无报建私房认定审查意见表;7、练伟宽维修房屋申请书;8、问话笔录,以上7份证据证明当年下放回城被政府安排的对象只有练伟宽与桂中月,曾军朋并不是安排对象,其对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9、录音摘要及录音碟;10、(2006)兴宁民初字第564号及(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46号案件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曾军朋与他人串通导致练伟宽在诉讼中败诉;11、照片4张,证明曾军朋的装修房屋行为构成侵权;12、(2000)城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相关诉讼、证据材料,证明桂中月曾经起诉曾军朋索要赡养费,后在曾军朋强迫下撤诉;13、委托合同两份;14、遗嘱;15、公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桂中月遗嘱中的指纹是其本人的指纹,(2006)兴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中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6、信,证明曾军朋没有对桂中月尽到义务;17、执行案通知书,证明曾军朋不履行本案原审生效判决。

经庭审质证,练**对曾军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曾军朋对练**提供的证据1、5、6、7、8、10、11、12、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练**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户内成员粮食定量情况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没有印章;对练**提供的证据3、4、9、13、14、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练*宽对曾军朋提交的证据及曾军朋对练*宽提供的证据1、5、6、7、8、10、11、12、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练*宽提供的证据2,“户内成员粮食定量情况登记”虽然没有印章,但是与户口簿登记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练*宽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房产来源说明和证据9即录音摘要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且这些称述与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练*宽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与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桂中月与练*宽因下放回城于1979年迁至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并未提及曾军朋的情况;对练*宽提供的证据13、14、15,桂中月的代书遗嘱已经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46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法辨别真伪的遗嘱,该认定经过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与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对练*宽提出的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46号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曾军*除了对本院二审认定的“练伟宽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自建有住房”及“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东边天井第一间房现由曾军*居住使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练伟宽对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曾军*认为东边临天井第一间房是由曾军*一家使用而不是曾军*使用,但本院表述为“由曾军*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练伟宽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自建有住房”的表述叙述不完整,不能准确反映本案房屋建设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除“练伟宽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自建有住房”的事实外,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曾军朋与练伟宽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桂中月为二人母亲。1969桂中月响应政府“上山下乡”号召,带着曾军朋、练伟宽到扶绥县农村插队务农。1979年返城后,被南宁市政府按政策安置在燕子岭东一里40号。1986年桂中月取得23平方米的“南宁市公产房地租用证书”。曾军朋、练伟宽等先后在该地及周边空地上建起房屋中、前、后3进,分别由曾军朋、桂中月、练伟宽居住,三进房屋均未有报建等手续,也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为桂中月居住的中进房屋。桂中月2002年8月5日去世后,练伟宽以“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40号”为门牌于2003年11月13日取得中进与后进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练伟宽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桂行申字第193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军朋占用本案讼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诉争的中进房屋所占用地为政府依政策安置桂中月、练*宽、曾军*下放回城所划,该房屋为曾军*、练*宽等共同建造,为桂中月与练*宽、曾军*家庭共有财产。桂中月去世后该房屋并未析产,曾军*在该房屋中居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练*宽认为该房应当归其所有,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35号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练伟宽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0元(已由曾军朋预交),由被申请人练伟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60元(已由练伟宽预交),由被申请人练伟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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