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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兴隆镇杨*村委会与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4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至1998年6月,被告李**在任兴隆镇杨赵村六组组长期间,将本组黄树嶺砖厂土地及仓满地发包给村民,并收取部分承包费。被告辞职后于1998年9月4日、10月23日将其任职期间的收支账务已移交村、组清财组。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收取的承包费既未向村民分配,也未入村、组财务账,引起村民集体上访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人民币35970元,并对被告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何**经杨赵村六组村民大会选举担任杨赵村六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杨赵村六组组长期间收取承包费35970元,被告将该款既未向村民分配,也未入村组财务账,其诉称被告的行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因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一审应就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若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亦应中止民事审判,将本案移交有关机关侦查,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所有账务其在卸任组长后,已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在任兴隆镇杨赵村六组组长期间,将本组黄树嶺砖厂土地及仓满地发包给村民,并收取部分承包费未入账,诉请返还该承包费并追究被上诉人相关法律责任,本案系因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不满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根据以上规定精神,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有意见,应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解决,如认为存在职务犯罪,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故原审认为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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