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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张*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咸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纠纷一案,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9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2)陕立民申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生平,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29日,侯**起诉至泾**法院称,2008年3月,张*购买其西邻房屋,在用铲车拆除与侯**相邻的房屋时,将房屋西墙推裂,形成1公分裂缝,该房屋多处漏水,形成危房,经村镇及公安机关处理,张*仅将房上的瓦块摆放整齐,用泥抹了缝子。请求判令张*赔偿房屋损失等项费用合计77493元。张*未出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泾**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张*购买侯**西邻房屋,在用铲车拆除侯**西墙相邻的房屋时,将侯**房屋西墙推裂,形成一公分的裂缝,该房屋多处漏水。该房屋在诉讼期间,因为渗水问题,侯**房内物品受损,但侯**及其家人未在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泾**法院一审认为,张*在用铲车拆除其位于侯**西墙相邻房屋时,致侯**房屋损坏,该房屋多处漏雨,侵犯了侯**的合法权益,致其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侯**请求张*赔偿房屋损失价值66043.18元系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鉴定结论重复计算,该损失包括房屋拆除费用,重建费用及受损房屋原价值,因张*损坏侯**房屋,致使该房屋形成危房,无法居住,应认定该房屋彻底损坏,其受损价值应按受损前房屋价值计算。另外,侯**房屋受损前已无人居住,张*不应承担重建及拆除费用。关于侯**诉称在诉讼期间,因房屋渗水问题致房内物品受损一节,系侯**未尽到管理义务而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侯**提出由张*承担鉴定费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侯**提出交通费虽有单据但无相应花费之处的证据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张*承担房屋租赁费、误工费无有证据,不予采信,侯**要求张*承担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房屋损失13050.18元;二、驳回侯**财物损失、交通费、房屋租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诉房屋系居住的房屋,在被张*损坏后,无法居住才不得不搬离,原审认定房屋受损前无人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搬离房屋是由于侵害造成的,应由张*承担责任,一审认为侯**没有在该房居住而减轻张*的责任没有依据。受损房屋虽然是1983年建设的,但物价现在成倍增长,一审判决仅按受损前的房屋鉴定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被损坏后,为此产生了额外支出。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一审判决没有确定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赔偿损坏房屋拆除费用2900元、重建费用50193元及鉴定费用,交通、误工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开庭时因在外地打工没有出庭,收到一审判决后因不懂法也没有上诉,但不能因此认为他就同意原判。侯**自称土木结构房屋建于1983年,到2008年已25年之久,且2008年前已多年不居住,加上雨水侵蚀发生损坏,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发生损坏与张*有关,一审法院认为张*用铲车铲西邻房屋时将侯**房屋西墙推裂没有直接证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受损前价值为13050元没有依据,侯**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以受损前房屋价值计算符合情理。侯**一审诉讼请求7万余元,导致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20%的请求,但判决鉴定费全部由张*承担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侯**上诉称在房屋受损前其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但其提供的鑫达**发公司外贸小区物业办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受损房屋经陕西**定中心鉴定,拆除费用为2900元、重建费用为50193元、房屋受损前价值为13050.18元,且陕西**定中心的鉴定也是依据鉴定时的标准计算的,故一审判决赔偿侯**房屋损失13050.18元并无不妥,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损房屋拆除费用2900元、重建费用5019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侯**上诉要求赔偿交通、误工费共计8000元无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张*答辩认为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房屋裂缝与其有关及一审鉴定费的承担显失公平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案件仅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张*未上诉,故二审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赔偿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陕西**定中心鉴定认为危房111.54㎡必须拆除另建,损失价值鉴定为66143.18元。民法通则规定损害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恢复原状与折价赔偿应当具有同等价值,所以应将受害人受损财产恢复到损害前状态。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损害事实严重失实。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申请人的居住房屋,在被申请人破坏后,为了安全不得不搬离,二审认定房屋受损前无人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几年来,申请人反复奔波司法机关造成大量的误工和交通费用,由此产生房屋安置费2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5万元。对此一、二审没有确定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诉讼中垫付鉴定费1万元,三年多按贷款利息计算应给付3630元。被申请人由他院内放水流入申请人房内,使房内放置的肥料、麦种、麸皮等物浸泡,价值300多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改判赔偿房屋损失66143.18元;赔偿因现住房报废造成的安置费2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等1.5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飞辩称,一审时他在外地未出庭,二审时没有上诉,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同意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侵权的原因弄清,侯**的房屋是长期不住人,年久失修造成的,汶川大地震对房屋损坏也很大。鉴定费也不能由他全部承担。但是因为一审审理时自己未出庭,做的不对,所以对法院判决赔偿结果予以服从,请求维持(2011)咸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08年3月,张*购买侯**西邻房屋,在用铲车拆除侯**西墙相邻的房屋时,致使侯**房屋受损。2008年12月,侯**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造成房屋损失7000元。2009年10月19日,泾**法院委托对该事件原因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7日,陕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拆除费用为2900元;房屋受损前重建费用为50193元;房屋受损前价值为13050.18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后,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7493元。

再审中,侯**提供一张写有长、宽数据的纸条,证明陕西省高院法官现场测量156平方米的房屋被损害,鉴定的受损面积比实际的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确定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侯**提供的孙子侯**在泾阳县兴隆欣昕幼儿园就读的证明及收费卡,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拆房以前侯**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侯**提供兴**委会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他2009年2月以前在兴隆村居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系单位证明,证明内容与本院调查兴隆6组村民时陈述的情况互相矛盾,其对侯**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具有证明力。

张*申请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同组的村民进行调查。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审判人员调查村民王*、杨*、杨**、徐**等均证实张*拆房时,侯**已经不在兴隆六组居住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赔偿纠纷,赔偿要建立在侵权构成的基础上。候耀俭起诉时称因2008年3月张*拆房造成其房屋裂缝,开庭时又称张*还在其房屋后背墙挖水沟,淹没地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实施了在其房屋后背墙挖水沟,淹没地基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3月张*拆房造成其房屋裂缝是导致其房屋成为危房的唯一因素。陕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对侯**房屋的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而并未对侯**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张*损坏侯**房屋,致使该房屋成为危房,缺乏证据,应予纠正。原判决按受损前的房屋价值判决张*全部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候耀俭受损房屋的财产权益。候耀俭请求按鉴定结论的重建价值赔偿,并支付安置费用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候耀俭关于鉴定费利息及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的花费,故亦均不予支持。张*虽辩称他并未造成房屋损害,但对原判决赔偿结果表示认可,故本案再审只围绕侯**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咸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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