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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邓*、西安**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被告西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及第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桦、郭**,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白**、成*,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被告邓*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双方共同在被告大**司处购买的三套商用房合同解除。随后,大**司又与和被告邓*同居多年的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以上三套商用房买卖合同,并在第三人李某某未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李某某开具了购房发票。被告邓*、大**司及第三人李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邓*与被告大**司签订的退房协议无效,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三套商用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其与原告属夫妻关系属实,但己名存实亡,感情不和。其2007年在被告大**司处购买的三套商品用房款项是从朋友处所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现因需要资金,将所购商用房退房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司辩称,其与被告邓*签订退房协议及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大**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程序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大**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7年3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共同以邓*名义购买第二被告大**司在北二环南侧开发的“长安易居(二期)”商用房,并与被告大**司签订了长安易居23-1-10110商用房(合同编号466668--466671)、23-1-10111商用房(合同编号466664--466666)、23-1-10112商用房(合同编号466660-0466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大**司的长安易居23-1-10110、23-1-10111、23-1-10112商用房三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夫妻双方依合同约定共同向被告大**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被告大**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邓*共同使用。2009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邓*与第三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本市就掌灯小区B6401号。随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开始就双方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教育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2009年8月7日,被告邓*将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以上三套房屋转让给了与其同居多年的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大**司在被告邓*原交款收据上将交款人邓*的名字划掉,直接将交款人改为了第三人李某某,同时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当日,被告大**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称:“邓*(身份证号码:××)于2007年3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邓*购我公司开发的长安易居商铺叁套23-10110、23-10111、23-10112。该买受人于2009年7月30日己于我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得知被告邓*已经擅自将三套商用房转移至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后。当即对被告邓*提出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未改变之前,首先要保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对稳定,特别是要将邓*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的三套商用房收回。被告邓*在答应收回私自转让的房产的情况下仍然又与被告大**司为其转让合法化做准备;后补了退房申请、与被告大**司补签了《退房协议》,被告大**司与被告李某某补签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大**司向第三人出具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一个月后,即2009年9月7日,第三人李某某才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大**司转购房款1651865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大**司将以上款项又退给被告邓*。

另查,被告邓*与第三人李某某从2003年开始在外非法同居至今,2009年元月6日被告邓*与第三人李某某生有一女取名邓小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2007年在被告大**司处购买三套商用房时,第三人李某某为被告大**司的售楼小姐。

另查,西安**开发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建**产开发公司。2009年6月,西安市建**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西安**开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的《结婚证书》一份、2007年3月9日被告邓*与被**公司签订的466668--466671号、466664--466666号、466660-0466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2007年3月9日及2008年12月9日被**公司所属的长安易居向被告邓*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六份、2008年12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三份、2009年8月20日公安碑林分局金**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西**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名义共同购买了被告大**司开发的长安易居三套商用房,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用夫妻共同资金支付了三套商用房的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自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存续。双方并未对2007年3月9日所购得三套商用房有特别约定。长安易居三套商用房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邓*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大**司也已经将三套商用房实际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邓*使用。因此,无论该三套商用房屋预告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或者是预告登记在被告邓*名下,均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被告邓*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大**司解除三套商用房购买合同,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不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被告邓*私自处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且将该财产转移给了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其动机并非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经营所需,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大**司在明知三套商用房屋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而与邓*单方面达成退房协议,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邓*与被告大**司签订的三套商用房《退房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邓*与被告大**司签订的解除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退房协议》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在明知邓*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2003年开始与被告邓*非法同居,

李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购买上述三套商用房时又做为被告大**司的销售经手人,购房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同时到场选房,其非常清楚三套商用房的共有情况,其作为三套商用房的新买受人,明显是被告邓*、被告大**司及第三人李某某恶意串通的结果,被告李某某显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邓*在与原告王某某协商处理家庭关系过程中,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将正在出租收益的三套商用房购买合同解除。被告大**司在与被告邓*签订《退房协议》后,按照被告邓*的指意,以2007年3月的原销售价格在被告邓*原买房时相关收款收据上将收款人直接改为了第三人李某某,同时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止2009年8月7日实际上被告邓*的所谓退房及第三人李某某的所谓买房行为己经完成。至于后来2009年8月18日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补签的三份《商品房买房合同》,第三人李某某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大**司转款1651865元,被告大**司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邓*退款1722051元等完全是被告邓*为了达到非法转移婚内财产合法化之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大**司在2009年8月7日既未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到第三人李某某的购房款,而直接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然不符合商品房交易的相关习惯和规则。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只是为了协助被告邓*转移婚内财产,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亦构成了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2009年8月18日补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邓*与被告大**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及被告大**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法律关系应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因此,2007年3月9日被告邓*与被告西安**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邓*辩称所购三套商用房为其个人所有,非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与被告西安**开发公司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解除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退房协议》无效,2007年3月9日被告邓*与被告西安**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二、被告西安**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2009年8月18日补签的长安易居小区23-1-10110、23-1-10111、23-1-10112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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