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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安、西安市**族器材店与西**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安、西安市**族器材店与被告西**研究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族器材店业主杨长安、被告西**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其下岗后租赁被告西**研究院的门面房4间,并同妻子四处借钱在该处从事水族器材观赏鱼个体经营。至今18年来,其从未拖欠被告房租等费用。双方彼此信守合同,注重信用。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按惯例,一般正常顺延到来年春节前补签书面合同。在此前,即当年5月16日,被告向其收取暖气费、水费共计2561.9元(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7月1日其又从被告处购买了用电500度。2010年7月22日,被告后勤处通知让其腾房。当天,其向院领导反映此事,得到答复说调查后再通知。7月23日晚上其下班,被告突然停水、停电,待24日晨6点,其才发现晚上停水电造成大批名贵观赏鱼死亡。被告停水、停电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其损失1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但其一直都没有停水停电,而且事先其给原告下过腾房的通知,但原告未将房屋腾出,故原告的鱼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12万元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安系西安市**族器材店业主,2007年4月3日,西**研究所(以下简称甲方)与长**族店(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沿街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一、甲方愿意将沿街门面房四间出租给乙方,每间月租金1200元,每月合计租金48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预付给甲方半年房租:28800元整。之后每半年给甲方预付一次;二、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必要水、电、暖设施的维修,使其能够正常经营;三、乙方要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房屋,否则发生的后果自负;四、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同2007年协议,但出租期限改为6个月。2010年5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暖气费、水费共计2561.9元(期限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2010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腾房,并告知如不腾房后果自负。次日早6点,原告发现其店内的鱼死亡,其中包括80公分超级红龙一条、70公分辣椒红龙两条、过背金龙一条、70公分胭脂鱼一条。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上述5条鱼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市中院对该鉴定做出(2012)西中法司技评字第069号函,认为评估公司经过市场调查,此类鱼价格差异很大,找不到相关行业标准,无法做出客观公正评估结论,故将委托退回。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停电、停水导致观赏鱼的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出租协议书、照片、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其观赏鱼之死,系被告停水、电所致,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停水、电导致,因此原告的停水、电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五条鱼损失12万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因鉴定部门找不到相关行业标准,无法评估退回,致使12万元的损失也无相关依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长安、西安市**族器材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原告杨长安负担1350元、被告**研究院负担13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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