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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0月31日,其丈夫与被告因摊位摆放发生争执,其上前劝架过程中,被告趁其不备挥拳将其左眼打伤。经中国人**51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眼眶周围血肿,住院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3.4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其母亲及爱人与原告丈夫因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其到场后在与原告丈夫扭打过程中原告上前参与,混乱中不慎将原告撞伤,现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其余费用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丈夫(杨**)与被告杨**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在被告与杨**扭打过程中,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杨**拳将左眼打伤。2011年11月1日15时原告王**入住中国人**51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眼眶周围血肿。2011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病员情况为:治愈;建议注意用眼卫生,继续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33.4元。2011年1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被告杨*作出公(碑)决字第113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给予治安拘留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放**1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451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眼球挫伤,眼眶周围血肿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3.4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自应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3.4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75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太乙路**有限公司证据来说明其每天收入250元,该份证据仅有公司印章,没有法人签字,且有涂改痕迹,原告经营的摊位系占道经营,无固定经营场所,该综合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10天共939.5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护理费一节,交通费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后有护士照顾,且眼部受伤并不影响原告四肢活动,原告完全可以自理,故交通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节,原告住院实际只有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部分,营养费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记载中并未见记录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一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33.4元、误工费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522.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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