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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张*某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张*某、西安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桦、郭**,被告张*,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高**团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未经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非婚生女张*某购房,所购买之房屋为其与被告张*共同财产,登记有被告张*某名字侵犯了其共同财产的份额。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张*某与被**集团签订的购房合同部分无效,所购之该套房屋归其与被告张*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张*某与被**集团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张*某之母郭英姿事后也将购房款850000元支付给了自己,其与原告每月的收入仅一万余元,原告称用共同存款购买房子不是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团辩称,其与被告张*、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有效,并依约办理了产权证,整个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6年8月10日被告张*与郭**生育一非婚生女即被告张*某,张*某的出生证明载明:“婴儿姓名张*某;出生时间:2006年8月10日7时50分;出生地点: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母亲姓名:郭**,年龄31岁,国籍,中国,民族,汉族,身份证编号:310104197510263624;父亲姓名:张*,年龄53岁,国籍,新加坡,身份证编号,S2680419A。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以自己及张*某名义与被**集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84951元购买了被**集团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F区中式文化街商品房一套,面积356.42平方米。被告张*支付了全部房款。2009年年初,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共有人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财产份额,并委托律师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集团发送了(2009)恒律函050字《律师致函》一份,要求被**集团在为以上房屋办理相关产证时与原告王某某联系。但被**集团在未告知原告王某某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日为被告张*、张*某办理了以上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10550098021-1-91-10106~1。

另查,被告张*系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610103195302192839,同时被告张*拥有新加坡国长期居住权,并持有新加坡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S2680419A,与被告张*某出生证明上父亲栏登记的号码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张*某与被**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屋登记簿》一份、《律师致函》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张*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然而被告张*在未征得共有人王某某的同意下增加非婚生女张*某为共有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再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签字处张*名字及张*某名字均可以看出为张*代签,同一笔体。现原告请求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被告张*某名字部分无效,确认本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紫薇田园都市F区中式文化街91幢10106号房归原告与被告张*共同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医学出生证明上父亲栏注明为张*,新**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张*的一致,张*某为张*的非婚生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张*做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其拒绝代表张*某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的权利。被告张*辩称其与张*某是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张*某之母郭**已经向其支付了购房款,鉴于张*与张*某及郭**的关系,其提供的付款凭据客观性及真实性存在瑕疵,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某与被告西安高科**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张*某名字的部分无效;

二、位于本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F区中式文化街10106号房屋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1065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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