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姚**、姚**、周**居住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姚**曾经因为姚**拆除其在西安市芦荡巷40号居住的房屋中的暖气起诉姚**排除妨碍。姚**在该案的答辩材料中声明,经姚**、姚**、周**共同研究决定,坚决不允许原告彭**及其子女再进入姚家大院。三被告的决定,侵害了原告对西安市芦荡巷40号居住的房屋的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对西安市芦荡巷40号居住的房屋使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房屋使用权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的西安市芦荡巷40号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不能提供其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不能满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