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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公司与赵*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东**任公司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文汇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咸**公司)与赵**侵权纠纷一案,咸阳**民法院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6月原告聘请被告赵**为临时雇工,主要负责市场安保工作,其职责为防盗、防火、交通疏导、监控及看护市场安全。2013年2月22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的文汇市场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九家十一间商铺起火,过火面积3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90万元。起火原因经渭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南排19号重庆鲜面条商铺内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发火灾。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市场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结果系市场原南排19号重庆鲜面条商铺内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发火灾所致。被告系原告雇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非被告职责范围内所能预料及控制,与原告的损失结构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咸阳东**任公司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文汇综合市场对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咸阳东**任公司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文汇综合市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具有严重过错,在扑救火灾过程中严重失职,延误扑救时机致火情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五、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有拨打119报警的通话记录、渭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东**任公司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文汇综合市场发生火灾后,被上诉人赵**作为上诉人的市场安保人员,实施了找电工关闭电源、扑救、向119报火警的工作,其程序符合安保人员的职责及常人对突发事件处理的一般理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扑救时机致火情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是中区南排19号电线老化所引起的,导致上诉人火灾损失非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所能预料及控制,与损失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文汇综合市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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