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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李**自愿发起设立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1日,张**、李**与杨陵区**土地银行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期限2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2030年9月30日止),面积48.11亩,张**、李**作为承租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后补盖了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公章。

2010年12月27日,张**成立了杨**渭果蔬专业合作社,社员分别有李**之子李**;张**的家庭成员李**、张**,张**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0日,张**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区招商办申报建立优质核桃示范基地立项申请,申请政府资金扶持。期间,张**与李**发生矛盾。2011年2月17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杨**渭果蔬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杨**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成员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

又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李**从外地调回核桃成品树840棵,张**和被告将该批树分别栽种在48.11亩地中。随后李**为合作社采购回了核桃树种,在次年春天即3、4月份,张**、李**分别雇人播种,李**播种土地面积约21亩,张**、李**对于各自栽种的核桃树各自经营。

2011年3月29日,李**、李**在《农业科技报》发表声明:自愿退出杨凌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对于今后该合作社出现的一切违法违规问题概不承担责任。

2011年5月10日,张再安申请将李**、李**变更为张*、张**。

2012年1月4日,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作出处理决定:同意二被告退社要求,并要求二被告尽快与合作社结清前帐,并于2012年植树节前10天把在“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所承租的土地上强栽的大小核桃树、树苗一并移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及其家庭成员、李**及其子李**自愿组合成立了合作社,以其共同承租的土地及核桃树入社。合作社成立时工商登记档案中各成员名下的出资额共计100万元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张**、李**在成立合作社之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事后补盖了合作社的公章,但不能因此改变二人合租土地的事实。原告称48亩承租地系合作社的财产权益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张**、李**二人产生矛盾后,对于所承租的土地形成分种并各自经营的事实,原告称二被告侵权并要求清理地面上附着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将加盖合作社公章的土地租赁合同认定为李**、李**二人合租土地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李**、李**未侵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合作社租赁土地并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

被上诉人辩称

李**及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是个空架子,租地系二人合租,现二人协商分种,不存在强行占地及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李**父子为发展核桃种植成立了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但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虚假出资,合作社名下成员的出资额亦未实际认缴,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与杨陵区**土地银行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实为张**与李**、李**父子合伙租赁,并合伙经营核桃种植。在核桃栽植中,张**与李**、李**父子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经营承租来的48.11亩土地,形成各自栽种、各自经营的局面,由此张**、李**、李**对共同承租而来的土地均具有经营权。张**作为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名义起诉李**、李**,实际为张**与李**、李**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李**、李**声明退出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更名前的杨*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不影响案件实体争议的性质,故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以侵权起诉李**、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张**与李**、李**应当通过清算途径解决本案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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