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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位世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位世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位世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外伤等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另案处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北**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7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37890.5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北**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65元、误工费6684.71元、护理费16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0263.68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抚养费与扶养费共计29497.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及责任;

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

构成十级伤残;

3、天**辰医院门诊票据5张(挂号费4张、检查费1张)、

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4、天**辰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天津天**限公司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休假2周14天,原告系天津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所产生误工费的时间及计算标准;

5、原告女儿庞**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王**身份证复印

件及证明,证明原告需支付被抚养人、扶养人生活费的产生。

被告辩称

被告位世越辩称,对双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如有证据证实,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因为伤残等级系原告未治愈终结前自行所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要求原告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在治愈终结前自行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4、5,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园新苑小区门前,因乘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胸部等多处外伤。2013年10月21日,天津**民法院以(2013)辰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各项费用(医疗费28223.49元、误工费23743.46元、护理费1102.4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4129.37元)的70%即37890.5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到1万元。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北**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住院费5987.25元,并产生门诊检查费、挂号费150.4元,合计6137.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架事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37.65元,提供了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其住院3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故本院认定原告休假17天。对于原告收入,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纳税凭证,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所举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其收入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30.15元(28559元/年÷365天×1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4.73元(28559元/年÷365天×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考虑每天50元,为150元(50元×3天);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及扶养费,因被告对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当庭拒绝,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未依法定时间、程序所作,且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故不予参考,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损失合计7852.53元,被告应承担70%。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世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医疗费6137.65元、误工费1330.15元、护理费2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7852.53元的70%即5496.77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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