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天津久**限公司、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天津久**限公司、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天津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被告高**是津A×××××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是被告天津久**限公司雇员。2013年9月25日22点10分,案外人孟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616M处时,与占用减速车道停车的由驾驶人项XX驾驶的辽C×××××/C678G挂车相撞,造成津A×××××车乘车人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事故赔偿协议,商定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保险赔偿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保险公司诉讼,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4359.8元。扣除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已付的1万元,被告尚有175640.2元未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呈诉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175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久**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高**,应由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辩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内包含工伤赔偿部分,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天津久**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天津久**限公司租用被告高**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9月25日22时许,案外人孟XX驾驶高**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为被告天津久**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616M处时,与占用减速车道停车的项久堂驾驶的辽C×××××/C678G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津A×××××车乘车人岳双磊受伤。河北省公安厅**支队唐山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项久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岳双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1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9日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赔偿金50万元待保险理赔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高**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担保方处由被告天津久**限公司盖章。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辽C×××××/C678G挂车驾驶人项XX、辽C×××××/C678G挂车挂靠单位海城市**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359.8元,该款已赔偿完毕。

另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平安**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人身意外伤害险20万元,该款由被告高**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赔偿协议、(2014)滦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赔偿金50万元待保险理赔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被告高**,故该处“甲方”应为被告高**。现原告保险理赔已完毕,被告高**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剩余赔偿金175640.2元。被告高**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赔偿协议落款处担保方有被告天津久**限公司盖章,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赔偿款175640.2元;

二、被告天津久**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