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迎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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