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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原告孙*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天津**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公交站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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