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与被告张**、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隆*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合议庭准许,2015年5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423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邮寄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白**与被告张**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出资购买收割机一台,由原告联系承揽收割工作,所得收入先支付购买收割机支出,然后再由双方平均分配所得收入。协议达成后被告张**以被告白**名义购买了收割机一台,由原告牵头联系在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承揽了玉米收割工作,在原告及被告张**两人共同操作机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原告左手不慎卷进收割机内,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左手损伤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张**只给付了两万多元。被告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二被告应当分担原告受伤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伙经营收割机造成原告损伤的经济损失179722.41元,其中治疗费143192.83元;误工费19100元,(19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2300元(12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营养费4460元,(123天×2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原告为八级伤残,20年×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0186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原告有两个孩子,一个抚养7年,一个抚养17年,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4年÷2人),合计359444.83元,按原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179722.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收割机。原告饮酒操作,在收割机发生故障时不停机排除,事故发生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原来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被告的伤残已进行了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垫付的检查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了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要求按原告经济损失的10%比例给付原告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受伤时,原告被抢救的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损伤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承**6医院,北京丰**复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承**6医院医疗费单据只是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120824.83元;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人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审时核定的医疗费是120824.83元,计算的护理费是按每日60元计算,合计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为6150元,误工费是按每日70元计算,191天是13370元,每日70元也是原审时原告认可的。

证据二、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发票两张数额112.5元,拟证明被告承担了鉴定费及检查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所认定的事实还未生效,故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承**6医院住院费用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单据,这部分费用单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白**与被告张**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出资购买收割机一台,由原告联系承揽收割业务,所得收入先支付购买收割机的支出,然后再由双方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被告张**以其妻子被告白**的名义购买了收割机一台。此后由原告牵头联系,到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承揽了玉米收割工作。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中午饮酒的情况下操作机器进行收割工作,在收割机发生故障予以排除时,原告的左手卷入收割机内,造成左手受伤。

原告伤后先后在承德266医院,北京丰**复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支出医疗费120824.83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左手损伤于2013年4月25日经承德**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的依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依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婚生女儿白*,2005年9月13日出生,婚生儿子白**,2013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由被告张**出资购买收割机,原告联系承揽收割工作,所得收入偿还购买收割机款后剩余部分平均分配,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原告酒后操作收割机,其行为有过错,对造成自身伤害应先自行承担责任,自行承担比例为40%。因被告张**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剩余60%部分再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白**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824.8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均按100元计算,均为123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23天为2460元,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241天,为1687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已致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两个子女抚养费为29692.8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24年÷2×30%,女儿抚养8年,儿子抚养16年,共24年,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1116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30%×20年),合计257063.63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计算为:原告按总损失257063.63元40%的比例自行承担102825.45元,剩余60%部分即154238.18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均担,为77119.09元,扣除二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为48119.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计48119.09元。

二、驳回原告白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白**负担625元,由被告张**、白**负担625元,鉴定费3112.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二被告负担612.25元,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