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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李**、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李**、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法定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被告石**法定代理人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3年5月的一天,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二被告将原告推倒砸伤胳膊,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李**之父李**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石**之父石**赔偿原告5000元。李**、石**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人至今不给。请求判令李**、石**二人分别按照欠条的数额给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被告石**法定代理人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与被告李**、石**同村居住。2013年5月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在一起互相推拥玩耍时,原告倒地致左胳膊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两张:2013年12月12日李**欠左**医疗费7000元,石**欠左**医疗费5000元,及2014年1月5日隆化县庙子沟乡三间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石**的父亲石**承担此次事故的5000元,李**(鑫)的父亲李**承担此次事故的7000元,其他费用由左*的父亲左**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各自的监护人,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三人在相互玩耍期间,原告倒地致胳膊受到损害,二被告各自的父亲自愿为原告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监护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的监护人李**赔偿原告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石**的监护人石**赔偿原告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李**的监护人李**负担150元,被告石**的监护人石**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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