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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受雇于被告刘**为其建房,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拆模板时砸伤右脚。原告首先到七家镇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而转到承**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脚第五趾皮肤裂伤、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8574.3元、交通费30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80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后其治疗费5000元,合计总损失为32654.3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梁**平时从事木工工作,承揽业务后雇佣工人干,由原告发工资。2014年8月被告刘**建房,经王**介绍,原告承揽了支盒子板的工作,约定报酬为85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在拆模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掉下来的模板碰伤右脚。综上,被告与原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3200元治疗费,尽到了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国人**六六医院病历、诊断书和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梁**右脚第五趾皮肤裂伤、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继续口服药物,定期换药、复查。支出医疗费8034.1元。

被告刘**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郑**、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梁**承包了被告刘**房屋支盒子板的工作,承包费8500元。

证据2、王**、王**、李**的证明,王**证明,王**受被告刘**之托找原告给被告支盒子板,以前连支带拆每平方米收取报酬50元;王**证明,王**雇佣王**给刘**家支盒子板二天,每天130元;李**证明,2014年8月梁**雇佣李**给刘**家支盒子板,每天220元,经王**给付李**工资12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王**和李**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王**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是原告受伤后委托其完成原告未完成的支盒子板的工作,对王**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王**和李**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王**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平时从事木工工作,承揽业务后再雇佣工人共同完成,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被告刘**建房,经王**介绍,原告梁**承揽了支盒子板的工作,约定报酬85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碰伤右脚。原告首先到七家镇卫生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又转到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脚第五趾皮肤裂伤、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803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从事木工行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建筑模板的安装、拆解工作,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选任原告为承揽人,未对原告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25%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其主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其就医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7元计算,误工90天,误工费为873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的损失为医疗费8034.1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44.1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4461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刘**再给付原告梁**赔偿款12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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