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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武、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邻居换得3米土地用于建房做通道,被告杜**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通行。现正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决,政府部门要求在没有处理结果之前,原、被告都不允许占用该地。2014年11月1日上午,在政府没有作出处理结果之前,被告杜**私自将争议的三米走道套入院中,原告与被告夫妇理论,被告见周围无人,将原告推倒在地,又踢又打近半个小时,被告妻子还在原告身上浇了一桶凉水。后**派出所人员及时赶到,把被告拉到一边,并叫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告将原告第六根肋骨打成骨折,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打击,并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提到的三米土地,是被告从1988年开始承包至今的土地,期间从未更换承包人,有村委会台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日早晨,被告正在垒墙,原告及其家人闯到被告家闹事,一边无理取闹,一边动手拆墙。为防止事态恶化,被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原告试图抢走被告和泥用的水桶,被告妻子许**见状与其争夺,致桶内的小半桶水洒在原告与许**身上。原告随即躺倒在地上,开始呼喊打滚。唐**出所警务人员赶到现场,也未组织住原告及其家人的拆墙行为。鉴于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对于李**的人身伤害,因此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到隆**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0日到县医院复查,两次就医的CT片显示原告左*第6前肋不全骨折。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

证据二、隆化县唐三营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记载无外伤体征,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3级、慢性胃炎。

证据三、唐三营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唐三营中心卫生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隆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到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鉴定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隆化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唐三营镇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外,还有563.61元医疗费未核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质*认为:唐**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院,是原告在头晕三天后才去住院治疗的,治疗的并不是外伤。司法鉴定书上已经明确记录原告是在发生争吵后六天去拍的CT片,在这六天内发生了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调取唐**出所处理双方纠纷时许树*、杜**、李**的陈述笔录及五张现场照片。

许**陈述: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许**与其丈夫杜**垒其房前西边的墙。原告来到现场就拆被告垒的墙。许**和被告挡着原告不让原告拆墙,原告就躺在地上说许**和被告打她。当时现场有和泥用的水桶,桶内有半桶水,原告与许**抢水桶,水洒在原告和许**两人身上。

被告杜**陈述原告身上的水是原告拆墙时不小心被水桶绊倒所致,杜**陈述的其他内容与许**陈述的内容一致。

原告李**陈述:2014年11月1日早晨,原告从家出来看到被告夫妇正在垒墙。原告问被告为什么又垒墙,被告就打了原告胸部一拳。原告要拆被告垒的墙,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的头撞在墙上,原告就迷昏了。原告清醒后要找东西打杜**,被告妻子上来踩着原告的脖子将水倒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就和被告妻子厮巴起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将二人拉开。

双方对对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自派出所调取的五张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存在矛盾。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原告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唐**出所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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