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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平艾**限公司、邱*、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平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邱*、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原审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邱*电话联系原告到艾**司车间组装换热器,工作第二天(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拆卸换热器阀门中致右手中指末节外伤性缺失。经四**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天,发生医药费用4199.35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邱*没有向法庭提交安装换热器的资质证明,没有提交与董*的合伙关系证明。被告艾**司向法庭提交的《换热器机组对外承包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被告邱*当庭承认上述协议是原告出事后补签的。《场地租赁协议》也是补签的。王**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8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临时雇佣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在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环境中从事专业工作,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艾**司将组装换热器工作承包给了无经营资质的被告邱*,在自己的车间里进行换热器组装,事后又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邱*无据证明被告邱*与被告董**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时,三被告均没有辩解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艾**司举证的《换热器机组对外承包协议》、《机组外包人员车间场地租赁协议》均是原告出事后与被告邱*补签的,其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99.35元、护理费1690.36元、误工费884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1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9062.95元,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9062.95元。二、被告四平艾维**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邱*签定的《换热器机组对外承包协议》,从形式上看是承包合同,而实质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2、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系邱*雇佣的人员,其在完成加工承揽任务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其赔偿等相关事宜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邱*在定作人车间生产,系租用定作人场地行为。5、原审法院以两份合同均是事后补签为由而不予采纳是没有道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也存在本质区别。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邱*之间的关系特点,明显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交了《换热器机组对外承包协议》及《机组外包人员车间场地租用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其实质上就是承包协议。

董*在二审辩称:我与该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在从事本案雇佣活动中所组装的换热器是板式换热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艾**司提交的《换热器机组对外承包协议》及《机组外包人员车间场地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是清工,上诉人负责各种材料的供应,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进行作业,完成施工后,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结算承包费用。上诉人艾**司在二审开庭时对以上协议内容均认可。上述协议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艾**司与邱*之间是承包关系。艾**司将换热器的组装工作承包给邱*,邱*又雇佣王**从事板式换热器组装工作,致使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艾**司未提供邱*具有组装板式换热器资质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邱*本人及其所雇佣的人员具有组装板式换热器所应具备的相关资质和条件。故原审判决艾**司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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