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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团有限公司与王**、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团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不具备完成相应工程的资质,但并未查明应具备何种资质。伊通满族**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伊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驳回了王**申请确认其与吉林省**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据此可以认定王**与宝**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林**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一条写明:“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因王**与宝**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吉林**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判决依据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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