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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高金财、四平**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刘**认为,1被上诉人是在四平绿**限公司工地干活是事实,但上诉人不是工程的用人单位和安全生产的责任人。2被上诉人自称u0026ldquo;在梨树县郭家店木糖醇施工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晚7点左右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摔伤u0026rdquo;是事实,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要件,应先走劳动仲裁程序,被上诉人是工地做工受伤,这属于工伤事故,依据劳动法第2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及劳动法和第79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对四川省高院(1998)52号的请示的批复u0026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应先仲裁后法院再受理,即仲裁前置,被上诉人到梨**法院诉讼属于程序违法。3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施工单位,亦不是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用工主体,更不具备建筑法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u0026rdquo;的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之规定:u0026ldquo;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在建筑企业工地打工过程中受伤是工伤。为此请求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按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高金财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高**称,其受李**、刘**雇佣,在郭家店木糖醇施工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晚7点左右被上诉人高**在梨树县郭家店木糖醇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从高**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的管辖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也未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在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的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故应视为双方放弃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高金财有权选择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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