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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与田*、齐守亮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刘**、李**、范**、范继业因与被上诉人田*、齐守亮生命权纠纷(原审案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刘**、李**,上诉人范**、范继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刘**系死者范**父母,原告李**死者范**妻子,原告范**、范继业系死者范**子女。范**生前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被告田*系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20日,范**从重庆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送车(田*与车主换班开)。2012年11月23日,当车开到新疆了墩服务区时,被告齐**(范**朋友)给范**打电话,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请求帮助修车。范**与被告田*开车赶到被告齐**发生故障地点,没有解决故障问题,便把范**所运输的面包车卸下两辆,驾驶其中一辆去找修理工。故障排除后,又将两辆面包车装回范**车上。次日凌晨,范**与被告田*到达目的地,早8时许,发现范**被车上掉落的面包车压在底下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乌鲁木**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死亡证明书,认定为颅底骨折、胸部挤压综合症而死亡,排除刑案。现五原告以不帮助被告齐**修理车辆就不会发生这次事故,被告田*在雇佣中失职、违章操作而致事故发生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199元、丧葬费17098.50元、交通费30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89.75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42万元的70%,即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或补偿,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范**死亡后果二被告存在过错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齐**求助范**修理车辆的行为已经结束,在帮工中,并未造成人身伤亡。范**的死亡后果与帮助齐**修车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被告田*系范**雇佣的司机,造成范**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田*补偿或者赔偿,应有证据证明被告田*存在违法及违章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范**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齐**、被告田*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对原告范**、刘**、李**、范**、范继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范**、刘**、李**、范**、范继业负担1000元,退回原告范**、刘**、李**、范**、范继业1000元。

范**、刘**、李**、范**、范继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万元的70%即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范**在乌鲁木齐市米泉停车场从商品运输车上卸车时,被运输车下层最后一辆五菱面包车意外滑落挤压致死。事情的起因是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齐**驾驶的商品运输车坏在了墩无法行驶,向范**求援。范**赶到后,从自己运输车下层卸下两辆车,先卸下的那辆五菱面包车打不着火不能用,用另一辆轿车给齐**修车和找修理工。车用完后,齐**说他雇的的司机和二货主把车送回,和范**共同把两辆车按原来位置装回运输车。五菱面包车是推上去的,车是范**绑的,其他人推着面包车,刹车没有处理(刹车是好使的,去乌市米泉的人有书证)。第二天,在乌市米泉停车场由于卸过一次的五菱面包车没有进行刹车处理,加之范**的雇员田*没有尽职尽责,造成该五菱面包车意外滑落,将范**挤压致死。因此,没有齐**的求援,就不会有范**运输车上的五菱面包车的二次装卸。被上诉人在二次装五菱面包车时如能认真处理好刹车,范**就不会死亡。范**的死亡与二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齐**不到庭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案件发生在遥远的乌市米泉停车场,所有情况全凭雇员田*的口述,致使证据不充分。但通过现场模拟就能够明了案发过程和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辩称

田*在二审辩称:装、卸车与田*没有关系,发生事故与田*没有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范**帮工行为发生在了墩服务区,装卸车辆亦发生在了墩服务区,而范**死亡发生在其为齐守亮帮工后的第二天,车辆已经运行一段距离,此时帮工行为已经结束。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其无法证明范**的死亡与帮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对范**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或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范**、刘**、李**、范**、范继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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