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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吉林**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吉**医院(以下简称国文医院)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炜、被上诉人国文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在此前精神方面没有疾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2日19时20分,原告因喝种子包衣剂中毒到被告处急救,抢救后住进被告六楼ICU重症监护室的南侧病房的一床,当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用了阿托品等药物进行治疗,并根据原告的病情用束缚带对其采取了束缚措施。5月4日晚9时20分许,由于原告当时情绪躁动从床上下来,对同室患者及前来劝阻的医护人员进行威胁,并拿起输液架追赶患者到北侧病房,当时该病房有一名医生,两名护士,其中两名医护人员救治并保护被原告吓跑并挣脱胸部引流管的患者,另一名护士阻拦原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砸碎玻璃,从窗户跳下去,坠落到该楼二楼缓台上摔伤致残。后来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24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90天,三级护理116天。原告入院治疗急性药物中毒交纳8500元医疗费,原告坠楼前后共计医疗费45651.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以住院日为准,应为224天。鉴定过程中花医疗费135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6576.70元、护理费230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57.54元、交通费1165元、鉴定费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此前没有精神方面疾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虽受情绪因素可能导致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但也应有能力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危险。原告入院前自行饮用农药,后被送往被告处急救,在病情缓解后,无故威胁同室的患者,在医护人员阻拦无效后,砸碎玻璃并跳下,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负70%的责任。原告经被告治疗后病情好转,但还存在情绪不安现象,由于在此期间原告脱离了家人的看护,完全由被告ICU重症监护室的医护人员进行管理和看护,被告医护人员明知原告情绪不稳,解除束缚带,而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跳楼致残,被告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与看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主张系因被告给其使用阿托品,导致其意识朦胧、神志不清才砸碎玻璃从六楼窗户跳出,但从病历记载来看,5月3日至4日没有使用该药物的记录,并且根据阿托品的药物说明书记载,药效只持续4至6小时,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没有请求的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在四**西医结合医院鉴定复查医疗费用1352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50元/天×222天)、护理费14730.28元(120.74元×17天×2天+120.74元×88天×1人)、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1692.58元(原告为农村户籍,虽提供其在长春**修配厂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在长春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57.54元(8598.17元×20年×30%u003d51589.02元,原告诉请为45057.54元应予保护),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03832.40元,由被告承担30%即31149.72元。遂判决:原告王**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3832.40元,由被告国文医院承担30%民事责任,即31149.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国文医院承担315元,由王**承担7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申请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部分进行文检鉴定。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既往无精神病史,以农药中毒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出现神志不清、情绪躁动,并有打人毁物等明显反常行为,被上诉人因此采取约束措施。原审一方面认为上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预见危险行为的能力,一方面又说被上诉人擅自解除束缚带,未尽到安全保障与看护义务,上述两种观点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与看护义务。上诉人进入重症监护病房时,就已经完全脱离了其家属的看护,在此期间监护义务已完全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此期间出现神志不清、情绪躁动、不能辨别和认知自己行为可能带来伤害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才对上诉人采取了必要的约束措施,但是护士侯**在既没有明确医嘱也没有请求医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对上诉人的约束措施,导致上诉人发生跳楼致残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一直在长春顺安汽车修配厂工作,并已在长春市区生活满三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负责人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长春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及月工资为4600元的事实。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病历中“内三”与“骨科”两个不同疗区的临时医嘱记录单的书写笔迹高度相似,怀疑为同一人在事发后书写形成。因此,质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存在篡改和伪造等严重违法行为,故申请文检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文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长春**修配厂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长春修理厂工作、月工资4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标准保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跳楼事件虽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但不属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对病历进行文检鉴定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无实质意义,故对其要求对病历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足够的认识、辨别能力,其虽有打人、毁物及跳楼致残的行为,但此行为不足以说明是在其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适当。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原审仅提供长春**修配厂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在二审又提交该厂证明一份,因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应按城镇标准保护其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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