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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倪**和原告刘**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铁西楼1楼宫**经营的麻将馆内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倪**,后被告倪**将原告刘**殴打,被告承认踹了刘**一脚,致使原告刘**身体受到伤害。经四平**民医院诊断:原告刘**脑震荡、多发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共计花20706.39元。被告倪**因殴打原告刘**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的卷宗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佐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98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倪**将刘**殴打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损伤事实与被告故意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倪**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在发生冲突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根据麻将馆业主的证言,原告辱骂被告倪**在先,原告刘**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判令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0706.3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予以全额保护。被告倪**对原告住院是否存在伤情和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要求进行鉴定,在向其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抗辩原告第二天住院医疗费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刘**实际住院19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20.74元/天u0026times;19天u003d229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u0026times;19天u003d950元。4、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误工费为120.74元/天u0026times;19天u003d2294.06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保护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244.51元,被告倪**应当向原告刘**赔偿27244.51元u0026times;70%u003d19071.16元;原告刘**自身承担27244.51元u0026times;30%u003d8173.35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071.16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倪**负担150元,原告刘**负担87.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所诊断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住院是对自身原有病情的检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自有病情。本案中的住院病例是被上诉人二次入院的住院病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第一次入院的门诊手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原因是双方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上诉人自认打了被上诉人,亦有宫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上诉人陈述及宫某某的笔录均证实,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到医疗诊治,其办理住院手续日期虽为事发次日,但不能仅以此来否认其伤情与上诉人殴打有关。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所做检查系为检查其自身原有病情,但其在原审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倪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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