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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涛与被上诉人周**、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涛因与被上诉人周**、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一审诉称:2013年7月7日,我到前妻何**父母家中接儿子,被告何**(何**兄弟)、周**(何**丈夫)在其家中。当我接儿子时,被告周**对我说话态度非常不好,我上楼想跟他说说,被告何**冲过来要打我,并说u0026ldquo;于*我早就想揍你了u0026rdquo;,被告周**也冲到房间门口要打我,我急忙跑下楼,被告周**追到楼下朝我面部打了一拳,被告何**将我踹倒,二被告拳脚并用一起打我近十分钟,将我打昏,打完后二被告扬长而去,何**没有阻止。我儿子将我从地上拉起来,我拨打110,警察把我送到九**出所说明情况,调解时因我伤情未定没有同意,我去医院检查治疗,二被告造成我头面部损伤,右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下唇粘膜瘀血、轻度肿胀,下门牙三颗松动,经公安局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7.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于涛先说我们说话不友好,然后与我厮打在一起的。

何**一审辩称:是原告于涛先争吵的,我往楼外推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晚,原告于涛到其前妻父母家中接孩子,因与被告周**、何**言语不和,导致厮打在一起。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涛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何**与原告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四平市**九州治安队调查笔录及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周**、何**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告于涛对事件的起因也有一定责任,且在厮打过程中也对被告周**进行了击打,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33.70元、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天u0026times;7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63.83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63.83u0026times;70%u003d2494.6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69.14元。遂判决:被告周**、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涛各项损失2494.6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何**负担35元,由原告于涛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被上诉人辩称及九州治安队被上诉人的笔录就片面、错误地采用被上诉人辩词,认定上诉人对事件的起因也有一定责任,而否认了被上诉人周**在上诉人与前妻何**电话对话中说脏话和上诉人第一次上楼时被上诉人周**说u0026ldquo;这小子火气还挺大呢u0026rdquo;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互相厮打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踹了被上诉人一脚就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而否认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何**先要打上诉人,上诉人往楼下逃跑,被上诉人周**在何**父母拉都拉不住的情况下继续追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先动手,而是逃跑到楼外被被上诉人周**先动手追打,上诉人在被追到被打的情况下还手的事实。上诉人是在逃跑过程中不得已、被迫进行的反抗行为,并非斗殴故意,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的审判长是徐**,而非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口角中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且在厮打中上诉人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审判令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过错,并有证人当庭证实,但鉴于证人与其为父子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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