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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平时关系不睦。因房顶漏雨,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夫妻二人趁原告及其丈夫从外边开门进屋之机,也进到原告屋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上前打原告丈夫,原告去拉仗,被告用胳膊将原告轮到在地,至心脏病复发。原告丈夫报告“110”后把原告送四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七天,共计护理费1080.00元,花医疗费3395.37元。另2013年4月份,被告还砸坏原告玻璃2块(1米x1.2米),价值360元,撕坏原告2件衣服价值250.00元,砸坏原告防盗门,损坏原告切割机及电源线价值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至心脏病复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坏原告财产也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状,具体请求如前述。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5.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丈夫项**,其实已经离婚很多年了,他们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所述事实属于胡编乱造,事实是因为房子漏水,我们是同一层的住户,是顶楼,项**在屋顶上加高,导致其房顶倾斜,雨水倾倒我家房顶,致使漏水至今,我多次找项**,项**不管,曾经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但始终调解无果,之后就找不到项**,之后我没办法自己做的防水,之后找到了,通过城管协商解决,城管要求其拆除,他也同意了,但当时是冬季,施工不了,但之后他就又不管了,2014年清明以后,城管给强制拆除了。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看见他了,我和他说房子损失怎么办,他说不管,我们吵了几句,同一楼层的邻居出来劝架,他推了我老伴几下,他当时开门,我也跟着进去了,邻居也跟着进去了,和他吵了几句,我老伴和邻居小孩都劝我别吵了,我当时就走了,我老伴之后还去医院检查,有医药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本来就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我没有关系,砸玻璃、拽衣服,砸门、气割机、剪电线都和我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矛盾口角。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的举证材料有:

一、四平**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被告质证认为,病历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本来就有先天性心脏病,我当时没碰她,我当时找的是项亚君,和原告没有关系。

二、四平**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和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本来就有先天性心脏病,我当时没碰她,她当时在那骂,她自己情绪激动和我没关系,她是自己犯的病,而且我当时找的是项亚君,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举证材料有: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没碰原告,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法庭出示、宣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询问周**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真实情况。

二、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询问赵**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

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询问李**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在屋内没有看见李**,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认为,李**出门劝时我们还没进项**的屋,之后李**和我们一起进屋的,其他无异议。

四、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询问项**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项**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外伤。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矛盾口角。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四平**民医院以“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住院治疗8天。

本院认为,原告赵**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四平**民医院以“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住院治疗8天。原告治疗心脏疾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与原告身体接触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自己没有关联。《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心脏疾病系被告所致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2013年4月份被告砸坏玻璃、撕坏衣服、砸坏防盗门、损坏原告切割机及电源线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持,本院无法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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