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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30分许,被告因原告与其妻子互发短信的事心怀不满,遂找到当时正在赶集出摊的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锹把击打原告的头部一下,当时原告被打晕。当天原告被送到双辽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等,第二天原告转院到吉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损伤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元整。经当庭询问,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100.73元、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u0026times;1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误工费890.34元(80.94元u0026times;11天)、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u0026times;11天)、交通费2486.00元、住宿费1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2629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论被告出于何种原因对原告不满,其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双辽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380.40元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双辽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在出院病情摘要一栏体现原告病情未见好转,自行要求出院。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主治医生写到u0026ldquo;到上级医院治疗u0026rdquo;。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转院后的治疗行为,原告转院前后时间未间断,且其在吉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双辽市中医院诊断一致,原告根据病情选择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吉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二张,称系护理人员住宿发生,此住宿费请求与原告请求护理费相矛盾,且从票据时间及付款人看,无法证明系护理原告发生,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转院的情况,原告雇佣120救护车发生交通费22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体现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结论,该费用客观真实,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转院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是依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索赔,且该规定系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投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是参加省直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制定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转院到上级医院发生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陈**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9100.73元、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u0026times;9天u0026times;1人+120.74元u0026times;2天u0026times;2人)、误工费890.34元(80.94元u0026times;11天)、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u0026times;11天)、交通费248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4996.3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以双辽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转诊依据是不充分的,被上诉人转诊时使用的120救护车是双**心医院的黑救护车,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依据《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和《吉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转诊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因伤情较重,考虑到双辽市中医院的医疗条件,所以要求出院,得到该院的允许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故被上诉人办理完出院手续后,雇佣的双**心医院的120救护车到长**大二院就诊。被上诉人入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入院时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伤情是非常严重的。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参加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按照、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并经吉林省**管理局确认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在职、退休人员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属上述人员,不适用上述规定。《四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亦是为规范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亦不适用于本案。而被上诉人在双辽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记载u0026ldquo;到上级医疗治疗u0026rdquo;,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院系经主治医师及医院的同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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