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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法定监护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燃放鞭炮时,发生意外致左眼受伤。后经梨树**民医院、吉林**医院诊断治疗,左眼挫裂伤,需安装义眼。原告在长春市魏*义眼制作中心镶装义眼。被告李中在榆树台镇销售烟花爆竹,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且具有烟花爆竹临时网点主要负责人培训合格证。李*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2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李**在庭审中称,由于鞭炮横飞将原告眼睛打伤,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鞭炮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原告在燃放鞭炮时是如何被炸伤的证据不充分,并且原告李*现年9周岁,其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独自燃放鞭炮发生意外受伤,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管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退回原告7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案件,原审判决规避该法,又违反举证责任规定的程序,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春节前,李中驾驶自有的白色半截车到李*所在社推销鞭炮。李*的父亲李**从李**购买价值600多元的双响、挂鞭。2014年2月15日9时15分许,李*在家燃放双响时,第一响爆竹腾空后,第二个响没响,爆竹落在距李*20多米处又横飞过来将其左眼打瞎,脸皮裂伤。李*经手术治疗后又行义眼镶装术,现已构成五级伤残,共造成经济损失19902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中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以李*未能向法庭提供证实鞭炮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为由,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作出“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的判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中在二审辩称:我没有将炮竹卖给上诉人,我不会开车,也从未开过车,上诉状中的白色半截车我没有开过。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李*提供的鞭炮商品造成其人身损害,李*作为鞭炮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所受伤害系燃放李*出售的双响所致,故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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