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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梨郭*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母亲家聊天时与被告儿子发生争吵,便拽被告儿媳往屋外走,并让被告儿媳与被告儿子离婚,被告母亲阻拦。在拉扯过程,致被告母亲摔倒,被告手持菜刀出去阻拦,将原告致伤。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到梨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垂锐器伤、右肩及前臂软组织锐器伤,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医药费4380.60元,门诊费675.60元,期间到吉大一院就诊过,门诊费1525.60元。后经梨树**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原告便转入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破伤风,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药费17594.23元,门诊费6元,急救费1500元,期间在吉大一院就诊,门诊费5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四**心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784.8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因感染到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就诊,花门诊费260元,当天进入梨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锐器伤感染,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医药费4678.70元,门诊费18元。梨树**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诊治,2014年1月13日,原告转入四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感染,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医药费6408.9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7882.47元,交通费2527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治疗费,原告庭审中承认。马**在原审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害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535.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u0026rdquo;。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2.47元、误工费3804.18元(80.94元/天u0026times;47天)、护理费5674.78元(120.74元/天u0026times;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00元/天u0026times;47天)、交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3011.43元的70%为宜。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咨询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保护。遂判决: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马**人民币37108元(53011.43元u0026times;70%),被告已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351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8535.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3日11时,上诉人帮外甥姑爷拉苞米,在唠嗑时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突然拿起菜刀向上诉人头部猛砍,将上诉人右耳、右肩及右臂砍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住院医疗费36834.87元、护理费5674.78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咨询费300元。上诉费用合计58535.99元。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全额支持是错的,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只保护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是本案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未予保护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明显的偏袒行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推倒被上诉人母亲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推倒其母亲是为自己的侵害行为找借口,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对上诉人极其不负责任和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将上诉请求中的赔偿损失数额由58535.99元变更为82583.59元,变更增加的费用为:交通费4039元,原审认定2527元,判决是1300元的70%。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票据支持,一审判决2000元、鉴定费400元、咨询费300元、二审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二审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我们不同意调解。鉴定费得有票据,律师代理费是酌情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在被上诉人李**母亲家因商量拉苞米事宜与李**发生口角后,拽同在李**母亲家的李**的儿媳刘**往出走,双方在拽刘**的过程中发生撕扯,后马**被李**砍伤。马**与李**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有矛盾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导致矛盾激化。故本案中马**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马**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527元,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就医的次数及其所在地距诊疗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保护交通费1300元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酌定保护2000元并无不当。因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系是否追究李**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咨询费300元无正规发票,上诉人请求保护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并无不妥。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二审又未能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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