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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再权、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双方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吉**科医院、吉林**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5468.48元)、吉**科医院的门诊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5元、80元)、双辽**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157.43元)、双辽**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一份(金额为121元)、双辽市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973.40元)、双辽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一份(金额为195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智力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吉**科医院的智力检测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元)、双辽市公安局茂林镇派出所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1.31元、误工费11507.95元(138.65元83天)、护理费4105.16元(482.96元+3622.2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20208.04元20年30℅)、交通费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智力测定费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17740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此次事故因被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存在较大过错,对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吉**科医院系四平区域内精神类病的权威性的专科医院,原告转院至吉**医院就医的相关费用应予保护。吉林**定中心本身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中有一鉴定人具备精神伤残的鉴定资格,故原告的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酌情保护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双辽市中医院、双辽**民医院和吉**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智力测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故护理费为4105.16元(2天120.74元2人+30天120.74元1人)。其中误工费应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21.42元(120.74元83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曹**医疗费12010.31元、误工费10021.42元、护理费4105.1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智力测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965.13元的70℅即109875.59元。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负担26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及人格改变,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和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缺乏可靠的事实依据。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此次诉争的责任者。上诉人自己花钱清理垃圾,并且拉土平整,被上诉人乱扔垃圾,遭到上诉人的制止,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方三人一起围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和其男朋友拿砖块打上诉人,上诉人的祖母去拉架,被他们推倒后休克。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及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证。从事发之日起至鉴定之日,不到三个月的时间,仅依据智力检测报告就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定。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知情。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上诉人的陈述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对家里与邻居的一些事情不十分清楚,将垃圾扔在原来的垃圾点,遭到上诉人的辱骂和殴打,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原审经多次询问,均未有任何表示就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鉴定书中只有一人具备精神方面的鉴定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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