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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28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吉C3B491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岭镇崔家村8组屯东玉米地中间土路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吉CZ35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提起复议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以第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该事故非属交通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2.03元、护理费2877.56元、误工费198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合计66233.11元的50%即33116.56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崔**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亦在此事故中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复议结论,责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而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将事故的责任认定推给了法院,被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1568.36元、误工费588元、护理费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67.4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针对崔**的反诉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综合评判认为:本案双方相撞的地点位于公主岭市大岭镇崔家村8组屯东玉米地中间的土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路段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故该起事故不适用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现场搜集的证据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事故发生的田间土路宽仅1米,双方驾驶摩托车相向而行,事发地点土路有弯度,影响驾驶者的瞭望视线,双方正常行驶时相撞,均非主观故意,纯属意外,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为宜。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615.51元、误工费13569元、护理费1644.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19.1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法医出庭接受质询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57047.95元,崔**应赔偿50%,即28523.98元。崔**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68.36元、误工费833.80元、护理费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213.24元,张**应赔偿50%,即1606.62元。两者相抵崔**还应赔偿张**26917.36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赔偿原告张**合理经济损失28523.98元(57047.95元u0026times;50%)。二、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崔**1606.62元(3213.24u0026times;50%)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崔**赔偿原告张**26917.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及反诉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在一审时合法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非法诉讼请求。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驾驶证的签发日期,是事故发生日之后,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二、司法鉴定违法无效。一级低视力是指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原审所采信的司法鉴定中,认定被鉴定人一眼视力为0.3,不符合一级低视力的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本案事发后虽经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但经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一级交警部门已做出通知,认定该事故非属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应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上诉状中又引用有关交通法规是错误的。二、本案的鉴定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抽签委托的,鉴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所采信的吉林**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a,即:低视力一级。根据世**组织对视力残疾所作分类,低视力一级是指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被上诉人的视力为0.3,故原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现上诉人亦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案应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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