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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于敏丽、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孤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梁*,被上诉人于敏丽及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7时许,原告于敏*、李**及原告丈夫李**(李**)获悉与被告有经营权纠纷的玉米被被告收走,遂开车追赶,在红旗分场大坝追上正在开铲车的被告,并将铲车拦下,原告于敏*坐上被告铲车,被告于洋打电话通知其父亲于**,于**赶到现场后告诉被告于洋将铲车开回家,在铲车行至四乾公路马家窑道口时,将停在此处的李**驾驶的吉C4D773号吉利轿车后尾部撞坏,被告继续驾驶铲车行驶至洋洋饭庄门前停下,原告下铲车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右前臂,同时胸部被打伤,后经于**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原告于敏*当即被送到辽河农**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前臂及胸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药费3407.15元。原告李**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倒地,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送到医院,以头部、左胸部、腹部外伤入院治疗,但未见明显外伤,住院13天,花医药费3199.15元。于敏*、李**在一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敏*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等计15328.99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570.99元,合计2189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于洋致伤原告于敏丽的事实成立,原告于敏丽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洋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于洋虽然不承认砍伤原告于敏丽,但根据原告于敏丽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卷宗的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于洋致伤原告于敏丽的事实成立,原告于敏丽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洋应予赔偿。原告于敏丽明知与被告因承包经营权存在较激烈的矛盾,在发现被告收走争议土地的玉米后,没有及时与村委会及相关人员沟通,而是采取了可能使矛盾进一步恶化的方式处理问题,最终导致原告于敏丽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李**受伤的事实不清,致害人不明确,要求被告于洋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李**借用周**轿车被被告于洋撞坏,其赔偿问题因李**及周**并非本案当事人,应当另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于洋赔偿原告于敏丽住院医药费3407.15元、误工费1052.22元(13天×80.94元)、护理费1569.62元(13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9578.99元的80%,即76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于洋不承担于敏*的赔偿责任。理由:除了于敏*及其丈夫李**外没有其他人证明于洋用菜刀将于敏*砍伤。于敏*的伤口是一弧形伤口,不符合菜刀形成,是李**用镰刀误伤。梨树公安局法制科对于德海的报警记录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对于洋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敏丽、李**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用菜刀致伤于敏丽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予以确认。该文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或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于*在原审虽向法院提供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垦区分局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不具有撤销对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法定效力。上诉人于*虽提供张**、王**、陈**三证人证言,证明于敏丽的伤系其丈夫李**用镰刀所误伤,但在公安机关事发之初的询问笔录中,未有任何人提出其三人在场及李**用镰刀伤及于敏丽之情形,故该三证人所证事实不足以采信。同时,上诉人关于“于敏丽伤口之形状菜刀无法形成,符合镰刀形成的特点”的主张,不属于常识性的判断,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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