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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刘**与被上诉人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刘**因与被上诉人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刘**与被上诉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叶**、刘**均入院治疗。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实刘**用铁锹击打叶**头部和身体,赵**用拳头将叶**打倒,但没有看到叶**攻击刘**和赵**。刘**自述被叶**用铁锹击打头部,被陈**击打肩膀,自己挠了叶**,赵**用肘击打了叶**。根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叶**与刘**均构成轻微伤。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70.24元。刘**、赵**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叶**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955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叶**与刘**、赵**系邻里关系,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事件,造成叶**、刘**均受伤入院治疗。发生邻里纠纷双方应本着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发生殴打行为,伤害对方身体,均对对方造成侵权,各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派出所调查及庭审证据显示,刘**、赵**共同攻击叶**,使用了铁锹,将其击倒在地,应承担主要责任。叶**先向刘**扔土,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叶**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336.7元2、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u0026times;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u003d650元(13天u0026times;50元)。4、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5、误工费1052.22元,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牧业标准补偿(13天u0026times;80.9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交通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在于海涛诊所打针325元,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共计8008.54元,由刘**、赵**连带赔偿70%,即5606元。刘**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u0026times;5天)3、护理费602元(5天u0026times;120.74元)4、误工费404.70元(5天u0026times;80.94元)5、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4034.80元,由叶**承担30%,即1210.44元。原审判决如下:一、刘**、赵**赔偿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210.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赵**负担35元,由叶**负担15元,反诉费25元由叶**负担7.5元,由刘**、赵**负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一条地下排水管道,该管道几年前被被上诉人堵死。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其一方筑土围堰,将不断上涨的积水逼向上诉人一方,在遭到上诉人的阻止时,被上诉人首先扔东西打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叫来亲戚帮凶,故双方发生打斗受伤住院。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堵死两家共用下水管道,将积水逼向上诉人一方而引发的纠纷,且动手打伤上诉人的行为在先,才造成双方打仗的后果。原审按七比三责任划分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因排水而引发的纠纷,但对此纠纷无论哪方过错在先,双方均应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的处理方法。原审根据公安派出所调查及庭审证据,认定在本诉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在上诉人的反诉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而不应亦采取厮打的过激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所造成的伤害亦应承担主要责任,70%为宜。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刘**各项损失总计4034.80元的70%,即2824.3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u0026ldquo;一、刘**、赵**赔偿叶百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u0026rdquo;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u0026ldquo;三、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210.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u0026rdquo;

三、叶**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282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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